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碩志被告高德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第1181號、第1182號、第1183號、第1184號、111年度偵字第203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德興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所載「高德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3月、2月、3月確定」為「高德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09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4月部分撤銷,並改判無罪,有期徒刑2月部分則因撤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3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2.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第1行所載「於110年5月16日21時許」為「於110年5月16日下午2時36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 石慶生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0年度偵字第11858號卷第35頁)」、「被告高德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罪之時間、地點與所得均有不同,客觀上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最後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之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6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先前即係因竊盜案件受刑,與本案6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被告所執行之刑罰,並未對其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之前開6罪,均加重其刑;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已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又再犯本案6次竊盜犯行,本不宜輕縱,姑念其6次行竊,不法所得價值僅分別為新臺幣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竊得之兩台腳踏車事後均已尋獲並分別發還給 陳虹君 、石慶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考(110年度偵字第9175號卷第51頁,110年度偵字第11858號卷第35頁),6次犯罪情節與造成之危害均屬有限,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陳虹君等6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經濟情形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追徵)部分:
1.被告竊取屈臣氏士捷店、全聯福利中心竹圍門市、全家便利商店致昇店、全聯福利中心中正門市所得之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威士忌等商品均係其犯罪所得(參見附表編號1、2
、4、5所示),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被告亦尚未返還或賠償給前開4名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各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4名被害人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附此敘明。
2.被告竊得陳虹君、石慶生之腳踏車2台均已尋獲(參見附表編號3、6所示),並分別發還給陳虹君等2名被害人,此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3.被告經宣告多次沒收(含追徵),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部分):
編號簡要犯罪事實處罰主文1竊取屈臣氏士捷店之維他命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高德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竊取全聯福利中心竹圍門市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軒尼詩VSOP干邑白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高德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軒尼詩VSOP干邑白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竊取陳虹君之腳踏車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高德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竊取全家便利商店致昇店之約翰走路綠牌純麥威士忌、麥卡倫黃金三桶威士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高德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綠牌純麥威士忌壹瓶、麥卡倫黃金三桶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竊取全聯福利中心中正門市之百富威士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高德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富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竊取石慶生之腳踏車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高德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