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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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1號原告 張如宸 被告 謝瑋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住所地在花蓮縣○○鄉○○街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此亦為原告起訴狀所陳報之被告住所(見本院訴字卷第9頁、限閱卷第5頁)。原告雖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間曾同居於新竹縣○○市○○○街0段000號26樓之3,並於該地發生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惟本件原告係請求清償借款,而原告出借款項係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東花蓮分行帳戶,或訴外人洪○○之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第57頁),均與本院轄區無涉,且未見兩造就清償借款以本院轄區為債務履行地,是本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管轄權。又經本院函請原告補正陳報被告目前居所是否仍於本院轄區,其陳稱:不知被告現居所是否尚在新竹縣市,委託共同認識之朋友亦無法查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第79頁),足認原告無法具體指明被告目前位於本院轄區之居所,本院自無管轄權。綜上,本件應由被告戶籍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珮瑜
法官楊明箴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