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郁紘指定辯護人林唐緯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郁紘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捌月參拾日起再執行羈押。
理由
一、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㈡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㈢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㈣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㈤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簡郁紘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8日起執行羈押,嗣被告於112年5月12日至同年8月30日函借他案執行而停止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2日函、112年6月5日函暨各檢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3、121、123、137至141頁)。
三、嗣因被告另案執行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乃於112年7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112年8月30日另案執行完畢後,原停止羈押之原因即將消滅,復以被告所為,業由本院於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在案。參以被告因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違犯本案,且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監所可繼續治療等語(本院卷第373頁),可預期被告除因本案判決所判處刑罰非輕,有規避重刑之執行,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外,尚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未完成完整精神治療前,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為求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及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顯然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故本院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在,爰依法再執行羈押。又被告前於112年3月8日經本院裁定執行羈押,迨同年5月12日至8月30日函借他案執行視為停止羈押,經合併計算自執行羈押日起至函借他案執行之前一日之期間為65日,審判中3個月羈押期間應扣除已羈押之65日,故應再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黃靖崴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