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8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8396號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黃志凱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8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3,888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6月2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5,2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滿十八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票據法第123條、民法第12條(此修正條文自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第13條第2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甲○○係93年5月7日出生,按簽發系爭本票時適用之民法第12條,滿20歲為成年,是其簽發本票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付款約定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得參,其發票行為,係屬滿7歲以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單獨行為。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 黃耀武 ,由於系爭本票並無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耀武之簽名或蓋章表示允許或同意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是依形式上審查,尚無從認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業取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或同意。依前揭說明,其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係屬無效,而不生發票之效力,故相對人不負本票發票人清償責任,則聲請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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