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23號聲請人 田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田曉華為被繼承人 鞠慶發 之前妻,兩造於民國96年5月10日離婚,因聲請人欲取得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以辦理大陸地區房產繼承事宜,惟該死亡證明書應由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方能申請補發,但因兩造已離婚且時間已久,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子女已失聯,無法透過其等申請補發,致使聲請人遲遲無法辦理大陸地區房產繼承事宜,故為取得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一事,聲請閱覽本院102年度繼字第128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訴訟卷內文書,除已經訴訟當事人同意外,自應依上開規定,提出證據釋明其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堪謂合,其未提出者,法院無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第三人聲請閱覽法人登記簿之附屬文件,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經查,聲請人固然提出離婚協議書、辦理大陸繼承相關事宜說明、本院111年6月15日北院忠家事102年度繼字第289號函為證,惟聲請人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且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亦不足釋明其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之首揭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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