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非訟代理人 游嘉祿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偕 國英 之債權人,因被繼承
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110號(下稱系爭卷宗)准予備查在案,因欲瞭解上開案件相關資料,爰聲請閱覽系爭卷宗等語。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經查,聲請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本院家事
法庭112年7月12日北院 忠家靜 96年度繼字第11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9頁),固得認聲請人為偕國英之債權人,然系爭卷宗係被繼承人偕國英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偕國英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卷宗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卷宗之當事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卷宗之當事人同意,上開卷宗內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