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1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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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8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819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蔣耀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9年度司促字第8192號)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一)緣相對人蔣耀民於民國093年12月0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50000元整自民國095年0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095年0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50000元整,及自民國095年0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並自民國095年0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亦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腦主機催收畫面及現金卡申請書及信貸申請書及約定繳款影本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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