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泓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泓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淨重壹點壹陸公克,含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鄭泓昌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火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並詢問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鄭泓昌自認法網難逃,乃於偵查機關尚不知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時,主動向在場警員告知其公事包內藏有前揭施用所剩餘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1.47公克,淨重1.17公克,驗餘淨重1.16公克),及供吸食所用之吸食器1組予警方扣案,暨於警詢時主動坦言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後經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鄭泓昌自首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應予更正)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泓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至7、37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至10、12、15、47、49、53頁),並有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1.47公克,淨重1.17公克,驗餘淨重1.16公克)及吸食器1組足憑。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有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員交出扣案之上開毒品及吸食器,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暨接受本院審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故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13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9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於5年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1.47公克,淨重1.17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1.16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544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53頁)。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查扣之吸食器1組係供(尚難認係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