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原易緝字第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家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洪家寶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家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54號被告洪家寶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4年11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年6月1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3日為警查獲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6年1月3日18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家寶於警詢中之供述(│於警局採集尿液送驗。│││於偵查中經傳未到)││├──┼─────────────┼──────────────────┤│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被告有施用上揭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甲│││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編號:000000號)││├──┼─────────────┤││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4│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處刑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洪家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賴韻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