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6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涂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4日向伊請領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另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外,各卡之消費餘額亦如持卡人計息查詢所載),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調整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至107年9月23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0萬2,957元、循環利息5,499元迄未繳納,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8,456元,及其中20萬2,957元自107年9月2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4年12月22日向伊借款12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
4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如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或付款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107年10月25日,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借款本金95萬1,360元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萬1,360元,及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4%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04年12月22日向伊借款1萬5,733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如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或付款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107年8月30日,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借款本金1萬628元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28元,及自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4%計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詢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佾瑩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新臺幣│(%)│││││││/元)│/元)│││││├──┼───┼────┼────┼───┼───────┼──────┼───────┤│1│信用卡│208,456│202,957│15│自民國107年9月│無│無│││││││24日起至清償日│││││││││止│││├──┼───┼────┼────┼───┼───────┼──────┼───────┤│2│小額信│951,360│951,360│8.14│自民國107年10│無│無│││用貸款││││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3│小額信│10,628│10,628│8.14│自民國107年8月│無│無│││用貸款││││3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