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順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順振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以其名義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該人得以使用上開門號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運服務,使該人取得免予支付車資之財產上利益,然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施用詐術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法份子使用,增加偵查機關追訴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並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申辦門號後交付予對方,實拿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等語,因卷內並無證據可直接證明被告因提供門號供不法份子使用而實際獲得數額為何,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元,又前開金錢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號被告洪順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順振能預見交付個人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用以進行詐欺等行為,而逃避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7月間某日,在彰化縣二林鎮某處,以個人名義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後,以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之代價,將之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加入叫車通訊軟體LINE@TAXIGO之會員,於107年1月22日至同年1月24日間,在臺北市文山區、大同區等地,以上開叫車通訊軟體,向 黃佩恩 經營之計程車行叫車,共計搭乘9次,車資共3,315元,並以信用卡支付,惟黃佩恩於107年3月21日,接獲第三方支付業者智付通交易平台通知該信用卡發卡銀行拒絕交易,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佩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順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佩恩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計程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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