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340號
原告 王晟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亭維 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僅稱「原告對被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被告償還原告強制執行期間所有金額」(以上文字係全文照錄原告所寫訴之聲明),未表明所欲確認之標的即「債權」、「強制執行期間所有金額」為何,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