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2111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漢
訴訟代理人 柯品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品燦 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萬367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