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3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被告甲○○(NOPP.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泰國民,故本件訴訟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訴訟。又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夫即被告雖為泰國人,惟妻即原告仍具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依前揭規定,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仍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88年4月28日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詎被告於96年7月6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多方查訪仍無結果,乃於同年8月16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縣專勤隊報案協尋,始知被告已出境返回泰國,原告再依被告先前所留其泰國住處電話號碼撥打,竟有一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自稱係被告之妻接聽,原告一再要求由被告接聽電話,為該女子拒絕,此後音訊全無,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及被告自96年7月離家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縣專勤隊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等為證。又依本院職權調閱之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97年2月7日出境後,無任何入境紀錄在卷可憑,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須具備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要件,且在客觀上達到「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本件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6年7月6日離家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逾3年,並無交流,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並可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兩造經長期分離,形同陌路,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之競合,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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