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豐麒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張豐麒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係「○○課後托育中心」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學生上下課維生,係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0年9月26日18時10分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業務之際,沿高雄市○鎮區○○○路高架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且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前揭高架橋北向第七路燈處時,因見前方車道設有三角錐之警示標誌,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同向自後方駛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安○閃避不及,而與張豐麒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照後鏡發生碰撞,安○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張豐麒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豐麒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安○業已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復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