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堯選任辯護人詹基益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俊堯自民國壹佰零壹年玖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王俊堯被訴與告訴人A女屬前男女朋友關係,彼此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曾對
A女實施家庭暴力傷害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A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被告竟涉嫌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民國100年11月5日,藉與A女相約見面機會,於同日10時許,騎乘機車搭載
A女至其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繼不顧A女拒絕,強行將之扛入房間,復斷絕A女對外自由聯繫權利。甚從11月5日後之某日起,一再以事先準備之童軍繩、鐵鍊等物捆綁A女,使其無法外出求援而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嗣於11月22日10時許,A女曾趁被告外出之際,掙扎脫困撥打友人手機求援,惟因遭被告發現而未果,復至12月9日0時50分許,A女另利用被告外出時至對面房間求救,然仍為被告返家察覺拉回,且遭被告以持球棒揮擊等方式毆打成傷,被告甚利用
A女受長期拘禁產生恐懼不敢反抗之心態,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多次得逞各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本院審諸前開情節屢經A女到庭具結證述詳盡,求援情事甚經證人 沈建發 、蔡岩峻予以同詞附和,另亦有員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得印證A女指訴內容非虛之球棒1支、鐵鍊2條、童軍繩4條、鎖頭
2個、膠帶1捲等物可憑,是認被告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且嫌疑重大,並顧及被告與A女過往關係,若使之存有任意接觸A女機會,難保其不會另對A女施加供述方向之影響,甚至一再違犯不法,有事實足認其存串證、反覆實施同種犯罪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101年2月23日起執行羈押,此有當日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涉嫌起訴書所指之主要經過部分,前經本院於101年5月16日傳喚A女到庭作證且行交互詰問後,其已將見聞所知具結說明完畢,而不再有另遭被告更為勾串,影響事實發現之風險,惟衡以被告前甫因傷害A女,經本院家事法庭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另行侵害A女之身體或精神,猶仍無視於此,於未久後之上述事發時日,先行藉故接觸A女,繼再施以本案犯行,A女於遭拘禁期間,甚一再遭被告予以性侵害,即便被告亦不否認曾於兩人性交過程中捆綁A女,使其自由受限,至被告雖以徵得A女同意置辯,惟業經
A女否認且別無證據可憑,尚難採信,凡此俱可證被告罔顧法令禁制之心甚強,有事實足認其存反覆實施同種犯行之虞,經本院審理時另予查詢,A女亦表示被告可能知悉其現今住處,其更明白指出對被告仍感畏怖,害怕再次遭遇相類本案之受害狀況,本院斟酌各情,認被告既存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妨害自由犯罪之虞,是本案自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列羈押理由,前亦因審及此節而於101年5月23日、7月23日各延長羈押期間2月,有該等裁定在卷可按,經本院再於101年9月19日當庭訊問後,認前揭所述被告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且繼續羈押對防止被告再對A女違犯相類所為而言仍有明顯必要,當應從101年
9月23日起,另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高增泓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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