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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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
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關係,原本共同居住於台中市○區○○路一段四二二號,惟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在外積欠龐大債務,致上開房屋已遭法院拍賣,原告不得已於九十年七月廿四日遷居在台中市○○區○○○○路八四九之三號,而被告竟無故離家出走,棄家庭於不顧,一去不回,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七六一號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六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及確定証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秀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詎被告竟離家出走,經判決確定應履行同居義務,仍拒不履行同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六一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劉秀鶴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六一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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