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法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捐助章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法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甲○○右聲請人就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聲請為必要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財團法人私立台中縣精神衛生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准如後附修正條文對照表示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私立台中縣精神衛生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三、五、八、九、十、十四、十五、二十二條,經該法人九十二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議決修正,爰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並檢附台中縣政府核准函、董事會會議記錄、捐助暨組織章程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財團法人私立台中縣精神衛生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九十二年第一次董事會議議決修改該法人捐助章程,略以:「因目前受限於建築法規之相關規定,如欲設置康復之家及社區復健中心門檻過高,且一般社區民眾對於精神病患之接納程度不高,加以設置之地點難尋,致使康復之家及社區復健中心的設置困難重重。」、「為使本會之功能得以彰顯,擬將原章程中之『目的事業』予以修改,期能落實服務精神病患之宗旨。(包括精神病患之獎助學金補助,並針對精神病患個人或家屬因病患之照護而無法就業,補助其無力負擔之生活、健保及醫療費用等)」、「配合組織之變更,修改章程相關規定」,經該法人董事會議議決修正捐助章程第三、五、八、九、十、十四、十五、二十二條等條文如附表所示,有聲請人提出之台中縣政府函影本一件、董事會會議記錄及捐助暨組織章程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可憑。聲請人為該法人之董事長,係利害關係人,依法聲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肆拾伍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