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16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543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74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健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757、584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健隆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物沒收及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柯健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至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法院裁定」,均補充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第3行「111年度毒偵字第7130、7918、8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補為「110年度毒偵字第7130、7918、814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259、2483、2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0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各該毒品1次」(即附表編號3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1133434U0047號」,更正為「1143434U0047號」;並補充「被告於114年5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附表編號3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就附表編號3,係同時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一行為所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公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也能同時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柯健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2

即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柯健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柯健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捌點柒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拾捌點陸玖伍捌公克,含殘渣袋)均沒收銷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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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57號

  被   告 柯健隆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健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130、7918、8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5日19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2年11月25日19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5日1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柯健隆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為警採尿前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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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41號

  被   告 柯健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健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130、7918、8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柯健隆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08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60號

  被   告 柯健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健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130、7918、8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8.80公克,驗餘淨重8.7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8.7907公克,驗餘淨重18.6958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柯健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47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666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E74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8.80公克,驗餘淨重8.7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8.7907公克,驗餘淨重18.6958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8.80公克,驗餘淨重8.7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8.7907公克,驗餘淨重18.69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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