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69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978號

原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複代理人 施又丞 律師

被告 洪建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緣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8-6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9地號土地),臺北市為所有人,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明知無占用上揭土地之合法權源,卻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130巷建物)開設「建堂行」從事黑板油漆家具批售等事業及與訴外人 黃清富 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118巷建物)分別無權占有使用系爭468-6及469地號土地11.68及11.83平方公尺迄今,並拒不給付使用補償金。使用補償金計算之面積及期間如下:㈠系爭468-6地號土地:系爭130巷建物總面積為24.2平方公尺(計算式:15.2+9=24.4),其中15.2平方公尺係做為營業使用,9平方公尺則非做為營業使用。以建物總面積及做為營業使用部分面積比例計算,被告無權占用土地做為營業用部分面積為7.34平方公尺(計算式:15.2+24.2x11.68=7.34),非營業用部分面積為4.34平方公尺(計算式:11.68-7.34=4.34)。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下稱補償金計收原則)第三點規定,被告於歇業後向原告申請變更使用補償金計算比例為非供營業使用即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使用補償金,原告亦函覆同意自108年4月1日起改以上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使用補償金。非作為營業用之4.34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使用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0,122元;7.34平方公尺做為營業使用部分,則分別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及百分之10計收使用補償金,共95,552元,合計共245,674元(計算式:150,122+95,552=245,674)。㈡系爭469地號土地:依補償金計收原則第三點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使用補償金,又被告之系爭118巷建物應有部分為1/2,故原告就使用補償金之計算面積即以其無權占用面積11.83平方公尺之1/2即5.91平方公尺做為計算基準,共計91,506元。就被告抗辯部分,查其經營「建堂行」商號從事營業行為,該商號核准設立日期為70年7月11日,被告亦按營業用比例加成計算繳納系爭130巷建物之房屋稅,足證被告佔用系爭土地自始即做為營業用途,被告抗辯其營業期間僅自107年4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與事實不符。又開立上開商號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以此經營事業享有商業之利益,非作為居住用途,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被告應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租金最高年息百分之10之限制。且依補償金計收原則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之使用補償金與無權佔用市有土地做為非作為營業用途者有所區別。被告抗辯其無權占用之系爭469地號土地於92年間亦曾經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作成本院92年訴字第439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432號判決,認定系爭469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應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為當,惟前述判決係分別於93年3月19日及93年6月23日作成,距今已超過15年,系爭土地周圍經開發後,生活機能良好、人潮眾多、學區優良,被告亦自認建堂行面臨南海路雙向四線道,且被告占用系爭468-6地號土地作為營業用途,享有營業之額外收入,有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14號判決可參,原告向被告請求使用補償金應無過高之情形,本件應不受前案判決拘束。又被告以系爭130巷建物無權占用系爭469地號土地,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原告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遂核發103司執福字第53350號債權憑證。被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9年9月28日北市財管字第1093006624號函及被告109年10月19日切結書,係依前述判決辦理,該判決請求之範圍僅限於被告以系爭130巷建物占用系爭469地號土地部份,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469地號土地多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誤解本件請求範圍。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依民法第179條、184條、229條第2項、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補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1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以給付使用土地補償費率之公告地價百分之5計算,依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432號判決,已確定系爭469地號土地租金費率為公告地價之百分之3,於本件所涉及土地應有相同適用。原告稱被告於系爭130巷建物於107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有部分面積做營業使用,惟被告夫妻以製作黑板家庭手工謀生,收入微薄、年老多病,時做時不做,勿以營業計徵土地補償金。原告就本件土地使用補償金應以費率3%重新計算,以適合現況事實並等同鄰居之3%徵收待遇。系爭土地非繁榮商業區,係巷窄貧民區。相同地號土地,原告之地租年息多以公告地價3%計算,唯有被告以5%計算,且劃出2坪之營業面積謂要5%、8%、10%計算地租,顯失平衡。原告稱被告營業面積7.34平方公尺(2.2坪)獲取額外收益,惟該面積如此狹小,放置一塊大黑板都不過,何來營利。原告所提之訴外案件判決與本件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所有系爭130巷建物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118巷建物無權占用臺北市所有、由原告管理之系爭468-6地號土地面積11.68平方公尺、469地號土地面積11.83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資料、系爭130巷及118巷建物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468-6地號土地GOOGLEMap街景圖、系爭469地號土地建物平面圖、照片圖等件附卷(支付命令卷第23-29、45-51頁,本院卷第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被告否認。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意見)。經查被告所有之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以採取,被告無據拒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或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難以採認。

2.關於如何計算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在當事人無法私自協議而訴由法院認定時,即屬法院本諸衡平並依實際情況而公平認定的裁量範圍,在無客觀可比附參酌租金的情形下,依土地法規定反推並按成數計算,是法院不恣意判斷並以客觀標準裁量的最妥適方法。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應依法定地價計算,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見)。

 3.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歷年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地價查詢資料、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469地號土地建物平面圖在卷可參(支付命令卷第41、53、27、49頁),其中系爭469地號土地,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3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別無其他特別證據可以認定情事已有變更的情形下,本院即應予以尊重,並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周圍經開發後,生活機能良好、人潮眾多、學區優良,被告亦自認建堂行面臨南海路雙向四線道,且被告占用系爭468-6地號土地作為營業用途,享有營業之額外收入,但除了上述的陳述以外,並無明顯對比的情事變更證據,至於商號設立部分(支付命令卷第43頁),亦非設立於系爭118巷建物內,自不能僅以該商號設立之資料,逕認應由法院再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的調整,原告上述主張,尚有誤會,難以採取。又系爭468-8地號土地部分,系爭130巷建物一面臨於巷弄、工商業繁榮程度普通,有系爭建物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97、113-119頁),且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468-6地號土地營業用部分面積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有持續供營業之情事,被告亦爭執系爭建堂行商號未持續營業,時做時不做,故無法認定被告確有經營事業享有商業之利益,再參酌被告的近3年財產所得資料(為保護被告個資,存於個資卷內),其中,108年無營利所得,107年營利所得44元,106年營利及薪資所得67,590元並無明顯因為商號的設立而獲得顯不相當的商業利益,本院經審酌系爭土地之繁榮程度、被告利用情形、所在位置、周遭環境、系爭土地之面積大小等一切應審酌事項,認應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原告請求系爭468-6地號土地按年息5%、8%、10%及系爭469地號土地按年息5%計算,猶屬過高,尚難採取。原告雖援引他案判決意見做為上述主張的依據,但與上述認定的基本事實有異,尚難比附參考。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曾申請按年息5%計算減免補償金(支付命令卷第43頁),但原告當時既未同意,且被告於本案又有相異之抗辯,亦難僅依該資料,認定應依年息5%計算,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尚難採取。

4.依上說明,本件應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3%計算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允妥,其給付數額詳如附表1、2所示。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109年7月25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容有誤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詳論。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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