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東簡字第7號
原   告  李慧玲
被   告  黃梓婷黃嵐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於桃園市中壢區,此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本院並無管轄權,爰考量被告應訴便利等情,依職權裁
定將本件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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