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20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丑○○選任辯護人謝協昌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子○○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17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6035號),提起上訴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子○○、丑○○部分,均撤銷。
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丑○○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一、庚○○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1共享人生國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共享人生公司)之負責人,因從事變質之多層次傳銷行為,於民國(下同)89年至92年間,迅速獲得大量金錢。子○○(曾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於88年間,因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二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0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1年10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與擔任共享人生公司稽核處處長之壬○○○,及丑○○與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石頭」、「 阿智 」之二名成年男子,認處理共享人生公司因網路E卡所生之債務有利可圖,竟基於控制庚○○之人身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3年2月2日壬○○○利用與庚○○在臺北市○○路名稱不詳之咖啡廳見面機會,由壬○○○、丑○○,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石頭」、「阿智」之成年男子,將庚○○強行載往基隆市與子○○見面,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並拘禁於地址不詳位於基隆市○○路之房屋、同市○○街子○○租屋處,與同市○○路○○○巷○號10樓等處,置於自己實力支配控制下,並交由有犯意聯絡之丑○○,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石頭」、「阿智」之成年男子等人以分工之方式輪流看守。迄同年月6日庚○○答應將共享人生公司,及其個人在外借貸、生意往來之對象名單及往來之金額交出,並配合壬○○○以其前在共享人生公司任職之背景,提供對象之相關資料,與子○○、壬○○○、丑○○共同藉由催討上開款項牟利後,庚○○始重獲自由。
二、庚○○於93年2月6日在臺北市○○街○段○○○號2樓周武榮律師處簽署委任契約書,委任子○○所經營之揚立應收帳款企業社(下稱揚立企業社)處理共享人生公司因網路E卡所生之債務後子○○、壬○○○、丑○○、庚○○、 陳順慶吳建龍李瑞翔 (原名 李進來 )、 洪明仁陳天從林文昱 (下列甲○○部份未參與),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佯以催收帳款名義為下列犯行:
㈠緣庚○○經營之共享人生公司與甲○○經營位於屏東縣滿洲
鄉之翡翠山林渡假村(嗣經登記為天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美公司),於90年6、7月間有異業結盟之關係,曾由庚○○於90年7、8月間匯款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而以每張會員卡十萬元代價,購買翡翠山林渡假村三百張會員卡,供共享人生公司會員使用。93年2月28日夜間,子○○、壬○○○、丑○○、庚○○、陳順慶、吳建龍、李瑞翔、洪明仁、陳天從,明知該購買會員卡之款項,天美公司及甲○○均無退還之契約上義務,欲索回庚○○所匯上開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藉人多勢眾前往翡翠山林渡假村找尋甲○○,因甲○○不在,即開六間房間住宿,其間並推由子○○、庚○○、壬○○○出面與甲○○之助理癸○○在該渡假村之迎賓樓見面,子○○即當場要求癸○○轉告甲○○出面解決八千萬元之債務問題,並揚言恐嚇:「叫甲○○不要躲來躲去,如果要叫兄弟,我一通電話,可以叫很多兄弟來」等語。隨後子○○便提出一張由庚○○簽署向甲○○追討債務之債權委託書,當場將該委託書撕掉表示其不用償還該八千萬元,但卻又提出以三千萬元天美公司之股票過戶給庚○○,並將翡翠山林渡假村之經營權百分之十五交出,以抵償債務之條件。當晚子○○等人均住宿於翡翠山林渡假村,其間之相關飲食費用二萬四千四百四十元,亦拒絕支付,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甲○○經其助理癸○○之電話告知,而得知上情,心生畏懼,便在子○○等人騷擾及恐嚇下,一個多月未敢至天美公司上班,遂答應子○○等人所提出將天美公司股票過戶之條件,並將二千五百張天美公司股票過戶給子○○等人指定之 王一帆
㈡丙○○係設於臺中市○○路○○○號9樓之 金城 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城公司)負責人,持有翡翠山林渡假村七百二十張會員卡,於91年間丙○○曾與庚○○達成口頭協議,由庚○○匯款一千六百萬元,以每張八萬元價格向丙○○購買二百張會員卡,供共享人生公司會員使用。子○○、壬○○○、丑○○、庚○○、陳順慶、吳建龍、李瑞翔、洪明仁、陳天從、林文昱明知該購買會員卡之款項,金城公司及丙○○均無退還之契約上義務,卻仍欲索回庚○○所匯上開款項,竟基於同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2月25日先由子○○派遣吳建龍至金城公司找尋丙○○,確定丙○○人在金城公司後,子○○、庚○○、陳順慶、壬○○○、丑○○、吳建龍、李瑞翔、洪明仁、陳天從、林文昱等再藉人多勢眾前往金城公司,並由子○○、庚○○出面將會員卡買賣硬轉為債務糾紛,向丙○○追討上開一千六百萬元匯款,壬○○○、丑○○、陳順慶、吳建龍、李瑞翔、洪明仁、陳天從、林文昱則在金城公司樓下藉勢對丙○○施加壓力。丙○○懼於子○○等人之黑道背景造成其本身及家人生命之危害,對於子○○等人將原本係會員卡買賣強行轉為債務糾紛一事,在上述恐懼下同意,並當場簽下一千三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作為還款依據,隨後丙○○找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台西公共關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西公司)綽號「 阿波 」者出面協調後,協議以一千一百八十萬元解決。嗣於93年2月27日,子○○、庚○○、陳順慶、壬○○○、丑○○、吳建龍、李瑞翔、洪明仁、陳天從、林文昱與丙○○約在台西公司取款,由丙○○交付現金三百萬元及金額合計八百八十萬元支票十一張,上開票款嗣均經兌領無訛,所得均由子○○等人朋分。
㈢子○○、壬○○○、丑○○、庚○○、陳順慶、吳建龍、李
瑞翔、洪明仁、陳天從、林文昱等人,明知己○○、辛○○、乙○○、戊○○、 曾美蓮 (下稱己○○等人)並未積欠 蕭秋娥杜慶宏徐崑城林黛玲 任何債務,竟基於同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4月1日在庚○○、子○○授意並提供相關資料下,由陳順慶、壬○○○、陳天從前往新竹地區以台西公司名義,佯稱簽下委託書可向乙○○追討網路E卡會員費,騙取蕭秋娥、杜慶宏、徐崑城(本為共享人生公司成員,上線為乙○○)簽署向乙○○追討金額分別為十萬元、四十五萬五千元、四十二萬二千元債務之委任合約書、授權書,由陳順慶率眾於新竹市真鍋咖啡館內佯以上述委託書名義,向乙○○索討六十萬元。嗣於93年4月6日,子○○、壬○○○、丑○○、庚○○、陳順慶、吳建龍、李瑞翔、洪明仁、陳天從、林文昱等人先至位於臺北縣萬里鄉大坪52之2號之萬里仙境山莊等候,並由庚○○佯以開會名義,聯繫新竹地區九位共享人生公司副總級職位以上之人員到萬里仙境山莊。當天己○○等人依約抵達萬里仙境山莊後,先聽取庚○○講解有關「聯合網通」制度之說明會,於會議中途由陳順慶突然進入會場內,先對乙○○大聲威嚇:「李大姊,我不想跟妳講了,妳把我裝瘋子,妳說要給我六十萬元,還這樣跑給我追」等語,以製造衝突場面,並以恐嚇之語氣要向己○○等人討債,於己○○等人均受驚嚇後,再要求在場之己○○等人每人均要支付二十萬元,並以:「今天如果不答應拿二十萬出來,就不用想下山」、「你在哭啥小(台語發音)」等語,丑○○、陳順慶、吳建龍、李瑞翔、洪明仁、陳天從、林文昱等人並團團圍住不讓己○○等人離去,妨害其等行使權利,致己○○等人受脅迫心生恐懼,不敢隨意離去。隨後,子○○、庚○○、壬○○○遂以中間勸解之角色出面,假意居中協調,勸說己○○等人花錢消災,己○○等人遂被迫答應。乙○○、戊○○事後分別交付二十萬元、十萬元給陳順慶,陳順慶再與子○○等人朋分,己○○、辛○○、曾美蓮則無力支付。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子○○辯稱:因為共享人生公司倒閉,伊透過壬○○○得知庚○○所在,係庚○○自願出面委託其保護人身安全,沒有私行拘禁庚○○。丙○○、甲○○確有積欠庚○○上開債務,己○○等人確有趁共享人生公司倒閉,趁火打劫將手中會員卡低價高賣、超收月租費情事,其係經營揚立企業社受委託,合法進行催討等語;被告丑○○辯稱:伊沒有載庚○○去基隆市,伊係於93年2月6日第一次見到庚○○。庚○○因遭多方黑道追緝,係自願受保護,得自由進出,並無私行拘禁。伊只有載庚○○去找丙○○,係由庚○○自行與丙○○對帳,且庚○○對丙○○確有債權,伊沒有恐嚇丙○○,亦無不法所有意圖。伊係受庚○○所託向甲○○索討債務,行為未達脅迫、恐嚇程度,且甲○○係自願同意將股票過戶,並非係由其恐嚇取得。己○○等人部分,伊未介入等語。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甲○○、癸○○、己○○、林黛玲、辛○○、蕭秋娥,被告子○○、庚○○、陳順慶、壬○○○、丑○○、吳建龍、李瑞翔、洪明仁、陳天從、林文昱等人,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並均經被告等或其辯護人及檢察官依法詰問。上開證人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所為不符部分,既均得透過上開詰問權之行使驗真,對於被告等訴訟防禦權行使並無不利情事,為發現真實起見,並無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被告子○○、丑○○如事實欄一所載對庚○○妨害自由部分
:上開於93年2月2日將被害人庚○○強行載往基隆市剝奪其行動自由,並私行拘禁被害人庚○○至同年月6日止之犯行,業據被告子○○、同案被告壬○○○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就庚○○從93年2月2日到2月6日被妨害自由部分均有到場」、「93年2月2日到2月6日之間庚○○的所在地是從濟南路咖啡廳到基隆市○○路房屋,後來到基隆市○○街子○○租屋處,最後才到基隆市○○路○○○巷○號10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38、339頁)。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亦證稱:「93年2月2日時我跟 方郁夫 約在臺北市○○路咖啡廳見面,剛好壬○○○也打電話給我,我就先跟壬○○○見面,請他開車載我去跟方郁夫見面,我當時一坐進後座,就有兩個年輕人坐進前座跟後座,後座的男子告訴我說他們 董仔 (即子○○)要見我,要求把頭低下不要看;當時車子開到一個停車場內,把我換到另外一台車上,車上有兩個人,一人開車,一人在後座控制我,他們便將車子開到基隆某地方,用毛線帽把我視線遮住,帶我去見子○○,當時子○○表示說他媽媽也是共享人生的會員,問我要怎麼處理,當天晚上就把我留在那間房屋內,有一名男子看守我,後來連續問我
二、三天,這幾天子○○一直用毛線帽遮住我視線」、「被子○○挾持期間,曾被毆打,但當時都被迫帶者毛線帽,所以我不知道是誰所打」、「早期我有看到丑○○」等語(見偵字第6035號A卷第24、25頁)。且被告子○○於93年4月13日與案外人官有康間曾有:「執行長(即庚○○)就更不用講,人是我逮到的」之對話,有被告等對內容不爭執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聲拘字第189號偵查卷第201頁)。被害人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辭,證稱:「警詢時我沒有這樣說」、「身上有手機,我可以隨時報警,也可以隨時外出」、「因為子○○承諾保障我安全,我才留在基隆」、「這段期間沒有人控制我行動」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146、148、150頁、本院卷第140頁反面)。惟查,被害人庚○○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請壬○○○載我去跟方郁夫見面,一進車就有兩個年輕人進入」、「這兩個年輕人有要求我頭低下來不要看」、「心理上認為人身受到威脅」、「跟我談時偶而會有一些肢體動作」、「他們也不會讓我離開」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151至153頁、第155、156頁),與其在警詢時所陳述被害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再參以被害人庚○○當日係與方郁夫相約,臨時遭強行載去基隆市,而未能與方郁夫見面,復因手機被綽號「石頭」、「阿智」之二名成年男子拿去,亦未能與方郁夫聯絡等情,亦經被害人庚○○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二宗第157頁),且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有安排「石頭」、「阿智」跟庚○○一起住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286頁),堪認被害人庚○○之行動自由已被剝奪與拘禁,其於審理時上開與警詢時不符之陳述,無非係因其事後已與被告子○○、丑○○達成委任子○○所經營之揚立企業社處理共享人生公司因網路E卡所生之債務之協議,並共犯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後,於審理時與其餘被告利害與共,而曲意維護被告子○○、丑○○所為迴護之詞,自不足採信。另外,被告丑○○固辯稱:伊沒有載庚○○去基隆市,係93年2月6日始第一次見到庚○○云云,其所舉證人壬○○○亦在本院附和其詞,謂93年2月2日至2月6日庚○○被帶到基隆期間,只有看過子○○,沒有看過其他人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143頁),惟查,被害人庚○○於警詢時證稱:其遭私行拘禁期間,早期有看到丑○○,已如上述,且審酌被告丑○○於警詢時自承:「(93年2月3日你曾與綽號『石頭』、『小智』協助看管庚○○?)我有協助購買便當,並保護庚○○之人身安全」等語(見偵字第6035號A卷第65頁)。另被告子○○除於警詢時證稱:
「壬○○○通知我說庚○○有約他在臺北市○○路咖啡廳見面,我通知丑○○去把庚○○帶回來」、「丑○○就把庚○○帶到基隆市○○路一處空屋內」等語(見聲字第215號偵查卷第4、5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證稱:「(就庚○○從93年2月2日到2月6日被妨害自由部分,有到場的有誰?)丑○○有帶庚○○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38頁),堪認被告丑○○上開所辯,應無可採。被告等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子○○、丑○○如事實欄二之㈠所載恐嚇甲○○將天美
公司股票過戶之犯行部分:被告等均自承:於93年2月28日至翡翠山林渡假村屬實,而證人甲○○於警詢時亦證稱:「天美公司與共享人生公司是類似異業結盟的性質」、「庚○○因為與我們公司結盟的計劃,從90年到90年底期間有陸續匯款二千多萬元給翡翠山林國際開發公司(天美公司的前身),中間我有找庚○○談雙方簽約的事情,但是庚○○表示共享人生會員數還在持續增加,不急著談簽約的事情。在這期間,共享人生集團有在翡翠山林渡假村辦理過許多場教育訓練,我們都有以會員的優惠價格提供飲食、住宿的服務;而且只要共享人生集團的成員來渡假村消費的時候,有提出共享人生的E卡為憑,我們都會以會員優惠的價格計費。我與庚○○之間只有因為公司結盟的關係,他有匯款到我們公司,我也有依約提供會員的服務,我與庚○○之間沒有任何債務關係」、「93年2月28日,庚○○有打電話給我要約見面,我推說人在嘉義趕不回去,當天晚上庚○○、子○○等二十幾人,分別乘坐六台車到翡翠山林渡假村,當時是癸○○助理在渡假村接待,他們跟蔡助理表示要找我出面,並且有出示一張庚○○簽立要索討八千萬元債務的委託書;結果子○○當場又把那張委託書撕掉,告訴蔡助理說可以不用索討八千萬,但是又提出另外一份書面文件,表示要我們公司拿出三千萬元的股票,並讓出公司百分之二十的股份由他們接手經營」、「隔天要離開的時候,蔡助理表示要向他們收取住宿、用餐費用,他們卻表示要另外跟我算就自行離開,其實前後都沒有支付費用」等語(見聲拘字第189號偵查卷第103至108頁);證人癸○○於警詢時亦證稱:「93年2月28日,由 廖建安 (即庚○○)與子○○率領綽號 歐陽 等二十餘名男子前往渡假村,因甲○○不在,他們就開六房間住下來,中間庚○○與子○○與我在渡假村迎賓樓商討如何要甲○○還債,過程中子○○說如果要比武力,我們一定比輸他,要甲○○趕快出面處理,並當場將八千萬元債務委託書撕毀,另外拿出書寫好要翡翠山林渡假村百分之十五之經營權的讓渡書給我,要我轉交甲○○,直至隔日他們一群人吃完中餐後才離開,離開時於渡假村所使用之房間六間費用及用餐費二萬四千四百四十元我有向他們索討,他們說會跟甲○○算,但是事後都未支付」等語(見聲拘字第189號偵查卷第111、112頁),而關於被告子○○所言「如果要比武力,我們一定比輸他」之語,則在本院更正「是子○○叫我們董事長(指甲○○)趕快出來處理,不要這樣走來走去(即躲來躲去),他一通電話很方便叫人,要叫就叫很多‧‧他有講要叫兄弟來」,並稱93年2月28日被告等找兄弟來以後,甲○○就不敢再進公司來上班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16至218頁),參以被告等均明知同案被告庚○○上開匯款,並非同案被告庚○○與證人甲○○間私人借貸關係,而係購買會員卡之款項,且依約不得退還,竟藉人多勢眾共同前往翡翠山林渡假村,對證人甲○○施加壓力,強行索討與實際匯款金額不符、高達八千萬元之金額,並拒絕支付食宿費用二萬四千四百四十元。渠等上開言行,據證人癸○○在原審證稱:約隔一、二日甲○○打電話來時,即將上情轉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69頁),而證人甲○○證實因此心理受到壓力,而心生畏懼,將近一個月不敢再去公司上班(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80頁),並被迫於壓力下答應將天美公司股票過戶,則被告等所為係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無訛。至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股權轉讓是我自願接受庚○○的要求」乙節(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79頁),經本院審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共享人生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庚○○有匯錢給我要買我們會員資格,他陸續匯了近三千萬,購買的數量還沒確定,還有庚○○要求的設施等細節沒有談攏,我有先答應讓他會員使用我們設施。會員卡一張是十萬元,庚○○匯錢給我是要讓他們公司員工到我們渡假村使用時得享折扣優惠及要陸續增加硬體設施來滿足他們的需要,也要讓我們本來會員享受增加的設施」、「退費部分我們沒有約定到。我們永久的會員是三十萬元也不能退費」、「有幾個人到山莊去住要我出面處理。我是聽到他們要跟我要八千萬所以有很大的壓力」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75頁、第183至184頁),再參以證人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子○○、庚○○帶一、二十人到你們渡假村你們感覺如何?)我們感覺很害怕。(你為何感到害怕?)他們那麼多人進來,而且又是年輕人,舉止怪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63頁、第172頁、本院更一卷第215頁)。堪認證人甲○○係因被恐嚇,心生畏懼,始將天美公司上開二千五百張股票過戶,因已解決其與同案被告庚○○間之紛爭,為免再生枝節,審理中故為迴護被告等之詞,自不足採信。另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林文昱亦參與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癸○○警詢時指認為憑(聲拘字第189號偵查卷第110頁)。惟查,除同案被告林文昱堅辭否認其曾參與此部份犯行外,被告子○○、丑○○及同案被告壬○○○、庚○○、陳順慶、吳建龍、李瑞翔、洪明仁、陳天從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並均證稱:93年2月28日林文昱並未共同至翡翠山林渡假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39頁)。
本院審酌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無在翡翠山林渡假村看過林文昱?)我忘記了」、「(為何於警詢時說林文昱有去?)因為拿的照片裡面的人髮型都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73、174頁)。再參以證人癸○○上開指認係就被告等十人一次為之,認為證人癸○○上開警詢陳述,不能排除係出於混淆、誤認而為,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疑問。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同案被告林文昱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故不論為共犯關係,併此敘明。
㈣被告子○○、丑○○如事實欄二之㈡所載對丙○○恐嚇取財
部分:自93年2月25日起,被告等恐嚇證人丙○○交付一千一百八十萬元之犯行, 業據渠 等自承:其均曾到場,事後並朋分丙○○所交付上開款項等情不諱。證人丙○○於警詢時亦證稱:「我與庚○○是十幾年的老朋友,沒有債務關係,是因為我在屏東的翡翠山林渡假村裡有投資,持有九百個單位的股份,在91年間我與庚○○口頭達成承諾,由庚○○出資一千六百萬元購買我所持有的二百個單位股權」、「在93年2月間,有一名男子獨自來到我公司,問我是不是與庚○○有債務關係,並當場讓我與庚○○以電話通話,我有表示說確有股權的買賣交易,並不是債務關係」、「後來過了大約一個禮拜庚○○及二名我不認識的男子,一起到我公司跟我討論一千六百萬的事情,經我們當場核對帳目,扣除我曾經私下借貸給庚○○的金錢,最後要求我當場簽下一千三百八十萬元的本票作為憑據;當時該兩名我不認識的男子一直表示他們是代表共享人生自救會,要我趕快處理這條債務,我在當時的情形下只好簽下本票交給他們,雙方並約定一個禮拜後到公司來取款」、「在簽下本票過幾天,我有將當天的情形轉述給公司的執董 林宜嫻 以及一位直銷商綽號 萬枝 ,我跟他表示庚○○當天來公司的時候,把本來是股權交易的事,硬要講為債務糾紛,還帶著黑道兄弟一起前來,讓我心理感受到很大的壓力,被迫簽下本票給對方」、「後來整件事情都委託公司 林執董 出面處理,大約過了幾天,林執董告訴我雙方黑道兄弟談判的結果,由我支付五百萬現金以及開立六百萬的支票,支付給對方來解決這件事」、「因為對方都是黑道兄弟,又動輒帶著二、三十名小弟到公司來,對公司的運作造成影響,而且讓我對自己本身及家人的安全感到害怕,我為了不想惹麻煩,抱著花錢消災的心態,想說如果付錢可以解決那就趕快處理」等語(見聲拘字第189號偵查卷第125至128頁)。而證人丙○○開立如事實欄所載支票,事後均經兌領無訛,亦經原審向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函查屬實,有函覆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10至133頁)。被告子○○、丑○○明知同案被告庚○○上開匯款,並非同案被告庚○○與證人丙○○間私人借貸關係,而係購買會員卡之款項,且依約不得退還,竟藉人多勢眾前往金城公司,施加壓力強行索討,渠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洵堪認定。渠等上開犯行使證人丙○○心生畏懼,而當場簽下金額達一千三百八十萬元之本票,證人丙○○事後並在壓力下支付一千一百八十萬元,所為係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無訛,此部份犯行事證已明,被告等上開所辯,均無可採。至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沒有說對方都是黑道,動輒帶二、三十人到公司」、「警詢時稱對方都是黑道,我付錢趕快處理,是警察寫的」、「是看到庚○○生意失敗,願意解除契約將錢還給他」、「一千三百八十萬本票是我自願簽的,錢也是自願付給庚○○,沒有人恐嚇或強迫我」、「沒有感覺自己和家人安全受到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41、244、245、247頁)。本院經審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除買翡翠山林渡假村股份外,與庚○○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有委託執董處理」、「庚○○口頭約定買二百個單位股權,當時沒有講到可以再賣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39、240、246頁),與其在警詢時所陳述被害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丙○○被迫簽下本票後,透過綽號「阿波」、「萬枝」者與被告等人協調過程,有被告等對內容不爭執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聲拘字第189號偵查卷第222至
225頁),認為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上開與警詢時不符之陳述,無非係因認為其已花錢消災,解決其與同案被告庚○○間之糾紛,為免再生枝節,所為迴護被告等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子○○、丑○○如事實欄二之㈢所載恐嚇證人乙○○、
戊○○、己○○、曾美蓮、辛○○交付財物之犯行部分:據同案被告陳順慶自承:「有去證人己○○家收十三萬元」、「在萬里仙境山莊有向乙○○要六十萬元,說乙○○跑給我追」、「乙○○超收月租費,我跟乙○○聯絡她都敷衍我,我有跟徐崑城去找她,她才約我在真鍋那裡,她才說要拿六十萬出來,不過後來她就換電話了,後來我知道她到萬里仙境我就去找她,我說李大姐你把我裝瘋子,後來庚○○就出來做和事佬。戊○○說新竹地區就是他們五個人最大,跟我說下個星期你再找我,看可以拿多少錢給你」、「戊○○交給我的三十萬元,我拿十四萬五千元給子○○」、「己○○交給我的十三萬元,我拿五萬五給子○○,其餘分給跟我出門的洪明仁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12、278、279頁);同案被告李瑞翔自承:「事實欄所載:『你在哭啥小(台語發音)』等語是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60頁);同案被告洪明仁自承:「己○○等五人部分,我共分得一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70頁);被告子○○自承:「那十四萬五千元我請大家喝酒花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91頁)。而同案被告陳順慶於93年4月5日關於:「土匪(即被告子○○)就是要用他的角度跟他們談」、「我們是上去演戲」、「 長仔 (即同案被告庚○○)約新竹九個明天要去萬里開會」、「一趟路要處理是要九個,處理一個不夠工錢」之對話內容;及被告子○○於93年4月23日關於:「反正要用拗的,我下去一趟好處理,我會讓他不得安寧的」之對話內容;同案被告壬○○○於93年4月1日關於:「我們過來乙○○他家給他施一點壓力啦」之對話內容,復有被告等對內容不爭執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聲拘字第189號偵查卷第227至229頁、第234、257頁)。
上開犯罪事實,復據證人己○○、辛○○、林黛玲、蕭秋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互核與證人乙○○、戊○○、曾美蓮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債權委任合約書、委任債權管理服務合約書、授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聲拘字第189號偵查卷第149、158、159頁)。被告等明知證人己○○、辛○○、乙○○、戊○○、曾美蓮,並未積欠證人蕭秋娥、杜慶宏、徐崑城、林黛玲任何債務。而向證人林黛玲、蕭秋娥佯稱簽下委託書可以追討網路E卡債務、會員費,騙取證人林黛玲、蕭秋娥出具委託書後,以此名義藉人多勢眾,恐嚇證人己○○、辛○○、乙○○、戊○○、曾美蓮每人交付二十萬元,渠等收得款項後,並未交給證人林黛玲、蕭秋娥等委託人,而係自行朋分殆盡,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洵堪認定。渠等上開犯行使證人己○○、辛○○、乙○○、戊○○、曾美蓮均心生畏懼,證人乙○○、戊○○、己○○事後並分別交付二十萬元、十萬元、十三萬元予同案被告陳順慶子○○、洪明仁等人朋分,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子○○、丑○○如事實欄一所載共同將被害人庚○○自臺北市○○路某不詳咖啡廳強行載往基隆市與被告子○○見面,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渠等嗣後又將庚○○拘禁於基隆市○○路某房屋,同市○○街子○○租屋處及同市○○路○○○巷○號10樓等處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惟被告等先行對庚○○剝奪行動自由,進而予以私行拘禁,則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已為其後之私行拘禁行為所吸收,應祇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如事實欄二之㈠、㈡、所載恐嚇證人甲○○、丙○○交付財物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另住宿翡翠山林渡假村及相關飲食費用共二萬四千四百四十元,拒絕支付,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此部分與對甲○○恐嚇取財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如事實欄二之㈢所載恐嚇證人乙○○、戊○○得逞,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既遂罪,恐嚇證人曾美蓮、辛○○、己○○交付財物未遂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本件被告等人將己○○等五人團團圍住,不讓其等離去,致己○○等五人心生恐懼,此部分係另犯刑法第304條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並與所犯對己○○等五人之恐嚇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等人同時向己○○等五人實施前揭恐嚇取財之行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子○○、丑○○、同案被告壬○○○,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石頭」、「阿智」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私行拘禁罪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均為正犯。被告等就上開恐嚇取財罪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均為正犯。被告等多次恐嚇交付財物之行為,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恐嚇取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等人認處理共享人生公司因網路E卡所生之債務有利可圖,而於上開時地強押及拘禁庚○○,直至庚○○答應配合提供共享人生公司及其個人在外借貸、生意往來對象名單及往來金額等相關資料,與被告等共同藉由催討上開款項而牟利後始重獲自由。而庚○○旋於獲釋同日委託被告子○○所經營之揚立企業社處理共享人生公司網路E卡之債務後,被告等即夥同壬○○○等人佯以催收帳款為名而為前揭連續多次恐嚇取財犯行,則被告等之目的係在假藉受共享人生公司委託處理網路E卡債務,而向各被害人恐嚇取財以資牟利;而彼等為達成該犯罪目的,乃先以妨害庚○○自由之方式,逼迫其提供前述相關債務資料,以配合其等對各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可見被告等原意欲犯恐嚇取財罪,但其為達成該犯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又觸犯妨害自由罪,則其等所犯上述二罪之間,顯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子○○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抑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原審雖予被告等論科,惟查被告等對被害人庚○○所為妨害自由與其後之恐嚇取財犯行,顯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乃原審予以分論併罰,即有未合,又被告等對己○○等五人團團圍住,不讓離去之部分,未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對己○○等五人同時恐嚇取財之行為,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亦均有未合,是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非可取,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丑○○、子○○部分既有可議,即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且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項第1項、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附錄: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