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交簡字第一三九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
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遠超過安全標準
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竟不知謹慎,仍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小型客車,因而
肇事,撞及停放路旁之車輛,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惟念其已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失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