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三六五號
原 告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木成
送達代收人 李若群
被 告 甲○○即全買商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叁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假執行;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面額合計新台幣七萬三千七百二十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