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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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貸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五號抗告人上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上力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裁定(九十七年度再抗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抗告人向台灣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承當或承受友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案列該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號)之訴訟,經新竹地院裁定(下稱第一五九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已逾期(抗告期間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屆滿),抗告為不合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九五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以限時快捷郵件向新竹地院提出抗告狀,新竹地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收受該掛號文件,應認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以抗告人抗告逾期為由,駁回其抗告,自有未合。抗告人以其掛號執據向台北松山郵局查詢,經該局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以查詢單答覆該掛號文件送至新竹地院之時間後,始知悉其抗告未逾期之再審理由,其於同年月十五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抗告人以發現原確定裁定未斟酌之上開掛號執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聲請再審,固有再審理由。惟友力公司於請求返還貨款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因股東會議決議解散進行清算,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向法院呈報清算完結,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備查,友力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完結時消滅,不具當事人能力,該訴訟繫屬已經消滅,抗告人於訴訟繫屬消滅後,始聲請承當訴訟或承受訴訟,且抗告人僅係友力公司之債權受讓人,無從承當或承受該返還貨款事件之訴訟,一五九號裁定駁回其承當訴訟或承受訴訟之聲請,即無不合,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一五九號裁定之抗告,亦無不當,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雖有再審理由,惟原確定裁定既無不當,仍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惟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友力公司經股東會議決議解散,並向台北地院聲報清算終結獲准備查,固係事實,然友力公司於解散前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返還貨款訴訟,其向台北地院呈報清算終結前,系爭返還貨款訴訟尚未了結,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其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原裁定竟謂友力公司已因呈報清算終結而喪失權利能力,系爭返還貨款訴訟繫屬當然消滅云云,所執法律見解,非無可議。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以抗告人僅係友力公司之債權受讓人,無從承當其訴訟為由,維持新竹地院第一五九號裁定,亦有違背上開規定之違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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