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軍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偉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軍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35、5236號、103年度軍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偉嘉知悉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與友人 胡嘉威 (所為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軍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在案)共同基於販賣俗稱「神仙水」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2月15日晚上某時,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4000元,再於翌日(16日)凌晨0時許,由江偉嘉先行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附近,以每瓶約8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P」之成年男子(下稱「小P」),同時購入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罐裝液態毒品1瓶(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罐裝液態毒品10瓶(即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1所示之物)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罐裝液態毒品24瓶(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共計35瓶,江偉嘉先交付8000元現金予「小P」,並與「小P」約定餘款俟毒品販出再支付後,江偉嘉即攜帶販入之上開罐裝液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共計35瓶及「小P」所有借予其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使用、裝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動電話1支(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嘉威一同至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SO-YA網咖」上網並等候買家來電購買,擬以每瓶1000元至1200元之價格出售牟利。嗣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警方至上開網咖臨檢時,江偉嘉與胡嘉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警方當場自江偉嘉之側背包扣得上開罐裝液態毒品35瓶,及自胡嘉威身上扣得「小P」所有借予江偉嘉供聯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且在江偉嘉之側背包及衣物口袋扣得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7386公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無SIM卡)及現金27000元,江偉嘉及胡嘉威始未將所販入之上開罐裝液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販賣予他人而未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並經原審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偉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原審羈押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35號卷【下稱偵字第5235號卷】第22至24頁、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123號卷【下稱聲羈字卷】第4至7頁,原審104年度軍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軍訴緝字卷】第60頁、第95頁背面)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胡嘉威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程序時證述其等如何為販賣以營利,而各自出資4000元,並推由被告「小P」販入扣案之罐裝液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共35瓶,並要以高於販入之價格販出,以賺取其中價差等情相符(見偵字第5235號卷第22頁背面至第25頁、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聲羈字卷第11至1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18至20、36至46、56頁),並有罐裝液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共35瓶及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罐裝液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共35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為其中紫色瓶蓋褐色玻璃瓶裝液體1瓶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其中紫色瓶蓋褐色玻璃瓶裝液體10瓶均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其中白色瓶蓋褐色玻璃瓶裝液體24瓶皆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等節,有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27日草療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該院104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235號卷第107頁,軍訴緝字卷第71至7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倘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因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販賣罪,既在遏止毒害蔓延,亦必已完成毒品之交付,始生散布結果而該當於販賣既遂之構成要件。倘行為人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著手於購入毒品,尚未將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應祇是販賣毒品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亦即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參照)。再者,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者均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既係違法行為,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與共犯胡嘉威各自出資4000元,並由被告江偉嘉先以每瓶800元之價格販入上開扣案罐裝液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共計35瓶,且先交付8000元價金予「小P」,待被告與共犯胡嘉威以每瓶1000元至1200元價格售出後再支付其餘價金,被告江偉嘉即攜帶前揭販入之罐裝液態毒品35瓶與共犯胡嘉威一同至上址網咖等待購毒者來電交易,每瓶可賺取200元至400元不等之利益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與共犯胡嘉威確係為賺取價差利潤而販入俗稱「神仙水」之上開扣案罐裝液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縱尚未賣出,即遭查獲,仍屬販賣未遂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將法定刑自「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江偉嘉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江偉嘉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未修正,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至於37年6月23日司法院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旨在闡述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尚未及賣出之情形,不能祇認為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且所稱成立販賣鴉片罪,並未明言係既遂犯,是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胡嘉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僅屬微量,即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另持有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推估持有之24瓶液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4.96公克,未達20公克以上之標準,業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有前揭該局103年5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足參(見偵字第5235號卷第107頁正反面),即無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吸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問題,附此敘明。而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販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罐裝液態毒品11瓶及含有第三級毒品之罐裝液態毒品24瓶而待販出,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二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犯行而不遂,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犯行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故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本案未有因被告及共犯胡嘉威之供述而有查獲其等毒品來源上手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5月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5235號卷第62頁)。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㈦、雖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請求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第72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知悉販賣毒品影響個人身體健康,且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為賺取價差利潤,竟仍與共犯胡嘉威基於販賣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販入本案毒品,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本案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且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與其本案所為之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生活,知悉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為賺取價差利潤,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共犯胡嘉威基於販賣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販入扣案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該等毒品如經其等販出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人體身心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所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被告自承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後,與其父親從事粗工之工作、家中尚有雙親及哥哥之生活狀況(見軍訴緝字卷第9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從刑沒收部分,詳後敘述)。並說明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所宣告之刑已非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刑,且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22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顯已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2、雖被告及辯護人上訴稱:被告與共犯胡嘉威經查獲後始終供稱:扣案罐裝液態毒品35瓶液態毒品係愷他命,足見上述毒品送驗前,無論被告、胡嘉威、警方在主觀上均認上開罐裝液態毒品35瓶係愷他命,顯見被告主觀上僅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認知,對上開罐裝液態毒品35瓶中竟含有第二級毒品等情一無所知,「依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所犯重於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認被告所涉犯之罪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非原審判決所認定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請撤銷原判決,並給予被告適當之罪名及刑罰云云。
3、惟查:被告明知其與共犯胡嘉威合資,由其出面向綽號「小
P」之成年男子購入後欲作為販售之罐裝液態毒品35瓶,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罐裝液態毒品1瓶(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罐裝液態毒品10瓶(即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1所示之物)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罐裝液態毒品24瓶(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原審104年軍訴緝字第1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95頁至第96頁)不諱,核與共犯胡嘉威於原審另案103年度軍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時所供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見原審103年度軍訴字第14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第70頁)相符。況參酌共犯胡嘉威於原審羈押詢問時所供述:(從何時開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102年11月中旬開始學,12月中旬開始正式販賣,我是跟江偉嘉學習販賣毒品。(上班的意思?)就是去交付毒品。我會與江偉嘉輪流去交付毒品。(交毒品頻率?)一天差不多,少的話20次、多的話45次,每天都會有。(多久向「小P」補一次毒品?)不一定。一次大概拿30包或30罐,看當時我們身上的錢有多少。最多拿60包,最少拿25包。
罐裝最多50罐,最少20罐。我與江偉嘉販賣毒品所得一人一半。(一人一半何意?)兩人一起賣就是一人一半,不管是個人單獨販賣,或是兩人一起販賣,錢都是兩人平分等語(見聲羈卷第12頁至第14頁);及於原審另案103年度軍訴字第14號審理時所供承:我與江偉嘉是朋友,識不到1年,10
1年下半年認識的,他是朋友的朋友,他過來就認識了。剛認識時不常來往,102年9、10月比較常來往,差不多那時候開始販賣毒品。(自己有無施用二、三級毒品?)…我用
K他命、搖頭九、神仙水。現在沒有用了等語(見103年度軍訴字第14號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以觀,足證被告與共犯胡嘉威於本案案發前即自102年12月中旬起開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多次,只是未經警方查獲彼等犯行;甚且共犯江偉嘉亦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行為存在,是以,本案被告事先對其出面向綽號「小P」之男子購入上開扣案毒品,確實含有前揭第二、三級毒品成份之事實,知之甚詳,斷非其所言,事前不知含有第二級毒品成份云云,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信,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後段規定:應予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其因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者,即非該條項所指應予沒入銷燬之列。而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但上開第三級毒品究不失為違禁物,是以查扣之上開第三級毒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諭知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81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罐裝液態毒品11瓶,檢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份,且因均屬微量、液體狀態,無從加以分離,除取樣送檢部分已用罄,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外,如附表一所示之液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前揭毒品所用之玻璃瓶11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罐裝液態毒品24瓶,檢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除取樣送檢部分已用罄,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二所示之液態第三級毒品24瓶,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第三級毒品之包裝瓶,因難以與毒品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等包裝瓶併予宣告沒收。
2、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經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1支,係「小P」所有交予被告供其與共犯胡嘉威聯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使用,然其仍須交還給「小P」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5235號卷第31頁,軍訴緝字卷第94頁背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小P」贈與被告,自難認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或共犯胡嘉威所有之物,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按本案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該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即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愷他命1包,經送草屯療養院鑑驗,其結果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份(驗餘淨重
1.7386公克),有該院10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 可佐 (見偵字第5235號卷第108頁)。惟被告供述該愷他命係供己施用等語(見偵字第5235號卷第24頁,軍訴緝字卷第94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無SIM卡)、現金27000元,雖係被告所有,然該行動電話係供其上網玩遊戲及臉書所用,現金27000元則為其典當金飾及薪資之所得等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5235號卷第30頁背面,軍訴緝字卷第94頁),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行為相關,爰均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送驗數量(淨重)│驗餘數量(淨重)│鑑定結果│備註│├──┼──────────┼───────┼───────┼───────────┼──────┤│1│液態毒品1瓶(紫色瓶蓋│9.9512公克│7.4482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3,4-│送驗編號A1│││褐色玻璃瓶裝液體)│││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液態毒品1瓶(紫色瓶蓋│9.5502公克│7.0225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3,4-│送驗編號A2│││褐色玻璃瓶裝液體)│││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液態毒品1瓶(紫色瓶蓋│9.43公克│3.81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送驗編號A3│││褐色玻璃瓶裝液體)│││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液態毒品1瓶(紫色瓶蓋│9.4669公克│6.9807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3,4-│送驗編號A4│││褐色玻璃瓶裝液體)│││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5│液態毒品1瓶(紫色瓶蓋│9.6997公克│7.0585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3,4-│送驗編號A5│││褐色玻璃瓶裝液體)│││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6│液態毒品1瓶(紫色瓶蓋│9.8043公克│6.9977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3,4-│送驗編號A6│││褐色玻璃瓶裝液體)│││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7│液態毒品1瓶(紫色瓶蓋│9.7471公克│7.0736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3,4-│送驗編號A7│││褐色玻璃瓶裝液體)│││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8│液態毒品1瓶(紫色瓶蓋│9.6142公克│6.8984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3,4-│送驗編號A8│││褐色玻璃瓶裝液體)│││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9│液態毒品1瓶(紫色瓶蓋│9.2254公克│6.5314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3,4-│送驗編號A9│││褐色玻璃瓶裝液體)│││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0│液態毒品1瓶(紫色瓶蓋│9.6676公克│6.8792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3,4-│送驗編號A10│││褐色玻璃瓶裝液體)│││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1│液態毒品1瓶(紫色瓶蓋│9.6493公克│7.0020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3,4-│送驗編號A11│││褐色玻璃瓶裝液體)│││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送驗數量淨重合計105.8059公克;驗餘數量合計73.7022公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送驗數量(淨重)│驗餘數量(淨重)│鑑定結果│備註│├──┼──────────┼───────┼───────┼───────────┼──────┤│1│液態毒品1瓶(白色瓶蓋│10.5953公克│8.409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送驗編號A12│││褐色玻璃瓶裝液體)│││基卡西酮││├──┼──────────┼───────┼───────┼───────────┼──────┤│2│液態毒品1瓶(白色瓶蓋│10.0543公克│7.741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送驗編號A13│││褐色玻璃瓶裝液體)│││基卡西酮││├──┼──────────┼───────┼───────┼───────────┼──────┤│3│液態毒品1瓶(白色瓶蓋│10.2760公克│8.235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送驗編號A14│││褐色玻璃瓶裝液體)│││基卡西酮││├──┼──────────┼───────┼───────┼───────────┼──────┤│4│液態毒品1瓶(白色瓶蓋│9.9176公克│7.465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送驗編號A15│││褐色玻璃瓶裝液體)│││基卡西酮││├──┼──────────┼───────┼───────┼───────────┼──────┤│5│液態毒品1瓶(白色瓶蓋│10.1808公克│8.059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送驗編號A16│││褐色玻璃瓶裝液體)│││基卡西酮││├──┼──────────┼───────┼───────┼───────────┼──────┤│6│液態毒品1瓶(白色瓶蓋│10.2637公克│8.233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送驗編號A17│││褐色玻璃瓶裝液體)│││基卡西酮││├──┼──────────┼───────┼───────┼───────────┼──────┤│7│液態毒品1瓶(白色瓶蓋│10.4969公克│8.139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送驗編號A18│││褐色玻璃瓶裝液體)│││基卡西酮││├──┼──────────┼───────┼───────┼───────────┼──────┤│8│液態毒品1瓶(白色瓶蓋│9.9898公克│7.612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送驗編號A19│││褐色玻璃瓶裝液體)│││基卡西酮││├──┼──────────┼───────┼───────┼───────────┼──────┤│9│液態毒品1瓶(白色瓶蓋│10.4223公克│8.020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送驗編號A20│││褐色玻璃瓶裝液體)│││基卡西酮││├──┼──────────┼───────┼───────┼───────────┼──────┤│10│液態毒品1瓶(白色瓶蓋│9.8732公克│7.533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送驗編號A21│││褐色玻璃瓶裝液體)│││基卡西酮││├──┼──────────┼───────┼───────┼───────────┼──────┤│11│液態毒品1瓶(白色瓶蓋│10.4217公克│8.090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送驗編號A22│││褐色玻璃瓶裝液體)│││基卡西酮││├──┼──────────┼───────┼───────┼───────────┼──────┤│12│液態毒品1瓶(白色瓶蓋│10.4563公克│8.181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送驗編號A23│││褐色玻璃瓶裝液體)│││基卡西酮││├──┼──────────┼───────┼───────┼───────────┼──────┤│13│液態毒品1瓶(白色瓶蓋│10.4860公克│7.991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送驗編號A24│││褐色玻璃瓶裝液體)│││基卡西酮││├──┼──────────┼───────┼───────┼───────────┼──────┤│14│液態毒品1瓶(白色瓶蓋│10.17公克│5.6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送驗編號A25│││褐色玻璃瓶裝液體)│││基卡西酮││├──┼──────────┼───────┼───────┼───────────┼──────┤│15│液態毒品1瓶(白色瓶蓋│9.8668公克│7.61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送驗編號A26│││褐色玻璃瓶裝液體)│││基卡西酮││├──┼──────────┼───────┼───────┼───────────┼──────┤│16│液態毒品1瓶(白色瓶蓋│10.3386公克│8.222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送驗編號A27│││褐色玻璃瓶裝液體)│││基卡西酮││├──┼──────────┼───────┼───────┼───────────┼──────┤│17│液態毒品1瓶(白色瓶蓋│10.4020公克│8.059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送驗編號A28│││褐色玻璃瓶裝液體)│││基卡西酮││├──┼──────────┼───────┼───────┼───────────┼──────┤│18│液態毒品1瓶(白色瓶蓋│10.4107公克│8.359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送驗編號A29│││褐色玻璃瓶裝液體)│││基卡西酮││├──┼──────────┼───────┼───────┼───────────┼──────┤│19│液態毒品1瓶(白色瓶蓋│10.6411公克│8.461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送驗編號A30│││褐色玻璃瓶裝液體)│││基卡西酮││├──┼──────────┼───────┼───────┼───────────┼──────┤│20│液態毒品1瓶(白色瓶蓋│10.4054公克│8.354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送驗編號A31│││褐色玻璃瓶裝液體)│││基卡西酮││├──┼──────────┼───────┼───────┼───────────┼──────┤│21│液態毒品1瓶(白色瓶蓋│11.0329公克│9.03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送驗編號A32│││褐色玻璃瓶裝液體)│││基卡西酮││├──┼──────────┼───────┼───────┼───────────┼──────┤│22│液態毒品1瓶(白色瓶蓋│10.2984公克│8.04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送驗編號A33│││褐色玻璃瓶裝液體)│││基卡西酮││├──┼──────────┼───────┼───────┼───────────┼──────┤│23│液態毒品1瓶(白色瓶蓋│9.9074公克│7.673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送驗編號A34│││褐色玻璃瓶裝液體)│││基卡西酮││├──┼──────────┼───────┼───────┼───────────┼──────┤│24│液態毒品1瓶(白色瓶蓋│10.1513公克│7.916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送驗編號A35│││褐色玻璃瓶裝液體)│││基卡西酮││├──┴──────────┴───────┴───────┴───────────┴──────┤│送驗數量淨重合計247.0585公克;驗餘數量淨重合計191.1226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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