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5號
原告 黃裕洲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一豐 、 侯盈甫 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2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8,820元,未據原告繳納。
2
依原告所提被告侯盈甫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所查得被告黃一豐戶籍資料顯示,本件起訴時,被告黃一豐、侯盈甫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高雄市楠梓區,非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規定,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非屬本院管轄。請 陳明 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上依據。
3
提出表明上開編號2內容之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含證物)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