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聲簡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聲簡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謝育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七八八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等聲請再審之程式,乃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刑事訴訟法對此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管轄法院僅得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四一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