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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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即 劉月緩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所為之處分(投監五字第裁六五─J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本件違規當天全家人都沒有外出往竹山,有日記存證,可能是警察取締錯誤,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甲○○(原名劉月緩,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五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頂橫街口,因駕駛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行駛,且該駕駛人經警攔查未停,不服取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記下車號,確認車籍無誤後,即以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以投監五字第裁六五─JA0000000號裁決,科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罰鍰。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車輛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車輛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機車駕駛人未帶安全帽,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機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機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經舉發之機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機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如機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四、經查:本件舉發當時,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舉發員警確於南投縣○○鎮○○路、頂橫街口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時,見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駕駛人(男載女)未戴安全帽於該道路行駛,乃以指揮棒示意其停車受檢,但該名駕駛人並未停車,反加速逃逸,經該分局執勤員警互核所記下之車號無誤,並確認車籍資料後,始掣單舉發乙節,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蔣正忠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查當時取締本件違規之員警係於近距離下以目視記下前開違規車輛之車號、車型及顏色,且經在場執勤員警互核所記車號無訛後,才開單舉發,則其過程應無瑕疵,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前開員警與異議人並無仇怨,當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並甘犯偽證罪嫌到庭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是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堪認異議人所有前開輕型機車確有騎士未載安全帽,不服取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無誤。
五、異議人雖非所有前開機車違規時之駕駛人,惟該機車右揭違規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異議人所陳是警察取締錯誤,難認為真實,而不足採信。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對異議人逕行裁處六千五百元罰鍰,洵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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