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國盛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國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太陽能板光線照射」補充記載為「太陽能板有光線照射」;證據部分「過程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補充記載為「手機、監視器過程錄影檔案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國盛與告訴人 張承濡 為鄰居,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一時紛爭,竟不思先理性溝通,即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4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11號被告宋國盛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居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國盛不滿鄰居張承濡門前太陽能板光線照射,因而於民國111年8月21日0時31分許,至張承濡位在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弄0號居處門前,將太陽能板取下後摔在地上,並基於恐嚇安全之犯意,對張承濡恫稱:「你出來我給你死」等語,致張承濡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承濡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國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承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過程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嫌。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將太陽能板摔下後,致太陽能板破損,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該太陽能板遭被告摔至地上後,外觀並無明顯破損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該太陽能板是否確已無法發揮其功能效用,尚有疑義,此部分未有充分證據足以證明已達毀損之結果,自不當令被告遽入毀損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毀損之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24日
檢察官謝慧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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