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蔡昌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昌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昌明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10年6月1日訊問筆錄暨刑事報到單、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拘提未獲,而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本院111年1月10日審判筆錄暨刑事案件報到單、本院送達證書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月24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03063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1月2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02819號函分別檢送本院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及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認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其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洪瑞隆法官陳怡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于容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