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650號聲請人 彭陞雲 相對人 莊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8及編號~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編號1~8及編號~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8及編號~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附表編號9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壹拾叁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按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應由發票人簽名,未為簽名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提附表編號9之所謂本票,於發票人欄,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即不得僅因於系爭本票上捺指印,而認業已完成簽發,此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上開系爭本票應為無效之本票。其此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聲請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倘相對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証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65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年利率│備考││││︵新台幣︶│︵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101年2月9日│500,000元│500,000元│101年4月9日│101年4月10日│CH-NO-277227│6││├──┼───────┼───────┼────────┼──────┼──────────┼───────┼───┼───┤│002│101年2月15日│500,000元│500,000元│101年4月14日│101年4月15日│CH-NO-277228│6││├──┼───────┼───────┼────────┼──────┼──────────┼───────┼───┼───┤│003│101年3月12日│300,000元│300,000元│101年5月12日│101年5月13日│CH-NO-277231│6││├──┼───────┼───────┼────────┼──────┼──────────┼───────┼───┼───┤│004│101年3月20日│500,000元│500,000元│101年5月20日│101年5月21日│CH-NO-277235│6││├──┼───────┼───────┼────────┼──────┼──────────┼───────┼───┼───┤│005│100年3月3日│300,000元│300,000元│101年5月30日│101年5月31日│CH-NO-277229│6││├──┼───────┼───────┼────────┼──────┼──────────┼───────┼───┼───┤│006│101年5月3日│450,000元│450,000元│101年7月3日│101年7月4日│CH-NO-277242│6││├──┼───────┼───────┼────────┼──────┼──────────┼───────┼───┼───┤│007│101年5月8日│800,000元│800,000元│101年7月8日│101年7月9日│CH-NO-277243│6││├──┼───────┼───────┼────────┼──────┼──────────┼───────┼───┼───┤│008│101年5月10日│200,000元│200,000元│101年7月10日│101年7月11日│CH-NO-277244│6││├──┼───────┼───────┼────────┼──────┼──────────┼───────┼───┼───┤│009│101年5月30日│1,300,000元│1,300,000元│101年7月20日│101年7月21日│CH-NO-277246│6││├──┼───────┼───────┼────────┼──────┼──────────┼───────┼───┼───┤│010│101年5月25日│250,000元│250,000元│101年7月25日│101年7月26日│CH-NO-277248│6││├──┼───────┼───────┼────────┼──────┼──────────┼───────┼───┼───┤│011│101年5月30日│800,000元│800,000元│101年7月30日│101年7月31日│CH-NO-277249│6││├──┼───────┼───────┼────────┼──────┼──────────┼───────┼───┼───┤│012│101年6月5日│900,000元│900,000元│101年8月5日│101年8月6日│CH-NO-277240│6││├──┼───────┼───────┼────────┼──────┼──────────┼───────┼───┼───┤│013│101年6月15日│500,000元│500,000元│101年8月15日│101年8月16日│CH-NO-42647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