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487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育昌
黃煒迪 王奕涵 胡雪瑩 馮鏈輝 顏君儀 周麗蘭 張育禎 被告 謝建勝
謝建竹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八一點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一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謝建竹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建勝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預備合併之訴提出先、備位聲明,先位之訴係主張㈠確認被告間就新竹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新竹市○○段14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9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謝建竹應就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嗣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於101年6月12日具狀撤回前開先位聲明,而被告於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同意原告撤回先位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就先位聲明部分,即生撤回之效力。
二、被告謝建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主張:被告謝建勝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自94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
100年10月21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22,349元(內含消費本金140,741元、利息168,942元,及違約金12,666元)。其後原告於100年2月接收先前委由資產管理公司之催收業務,於調閱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時,始知悉被告謝建勝竟於94年8月29日開始逾期清償欠款後,於94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由,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建竹。被告間為前述買賣行為時,被告謝建勝已開始違約,且其於負債期間曾求助家人,可見被告謝建竹對被告謝建勝之債務狀況應當知情,才會以和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承購系爭房地,故被告係為避免被告謝建勝因債務問題,致系爭房地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乃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造成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之結果,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請求被告謝建竹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19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4年11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謝建竹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建勝名下所有。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㈡對被告謝建竹抗辯之陳述:
1.被告謝建竹稱其弟即被告謝建勝並非全額出資15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母親亦有出資,則其為何不能以120萬元承購云云。惟原告預估系爭房地之價值約為170萬元至180萬元,而銀行之估價,一般而言較市價為低,所以系爭房地至少有170萬元至180萬元的價格。另據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回函之估價報告影本,其評估94年系爭房地總價為1,532,567元,與原告徵信之結果相合。然被告謝建竹自承清償新光人壽公司貸款不到60萬元,另再給被告謝建勝現金60萬元,加起來並不到120萬元,則被告謝建竹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格與市價相差30萬元以上,而被告謝建勝購買系爭房地不久,豈會不知被告間買賣價金低於市價,且揆諸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謝建勝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今被告謝建勝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卻仍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謝建竹,顯有違債權公平受償原則,對原告而言,應屬詐害行為。
2.系爭房地是被告謝建勝買來自住,卻於買下後四個月即轉售給被告謝建竹,另觀諸100年11月23日之調解程序筆錄,可知被告謝建竹早知被告謝建勝經濟壓力很大,有債務及妻小要扶養,顯見被告謝建竹買受系爭房地時,即知被告謝建勝經濟狀況不佳。更甚者,原告寄送帳單地址為系爭房地之地址,被告謝建竹家人實無不知之理,蓋由被告謝建竹言系爭房地若賣掉,家人要住在哪裡,即可知被告謝建勝之帳單,其家人應會接獲,且被告母親又向被告謝建竹表示被告謝建勝壓力很大,故可知被告謝建竹應知悉被告謝建勝對外積欠銀行債款。而所謂知悉債務並不需要知道特定哪一筆債務。故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顯有害原告債權。
3.被告謝建竹曾表示系爭房地為其給付現金60萬元並清償原來之房貸云云,然就給付60萬元部份,僅可證明被告謝建竹有提領60萬元,並無法證明確有將錢交付給被告謝建勝。又被告謝建竹於101年2月22開庭表示提領60萬元,再以匯款方式轉給被告謝建勝,卻於101年3月21日開庭時,稱忘記以何種方式交付60萬元,兩次開庭僅相隔1個月,被告謝建竹說辭反覆,顯屬有疑。再者,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回函表示被告謝建竹皆以現金領取,未如被告謝建竹所稱有匯款情事。另新光人壽公司房貸清償證明是由被告謝建勝領取,而非開立代償證明,被告謝建竹就房貸由何人繳納及現金60萬元是否已給付被告謝建勝,皆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應承受不利益結果。
二、被告謝建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謝建竹則以:㈠於購買系爭房地時並不清楚被告謝建勝有積欠原告債務,
且因工作關係住在台中,1年僅回新竹1、2次,對其財務狀況不清楚。系爭房地起初為被告謝建勝承租,屋齡已30多年,後由被告謝建勝以155萬元買下,被告謝建竹對購入之原因及時間並不清楚,直到被告謝建竹看到原告所寄資料,才知被告謝建勝於購買系爭房地四個月即出售給伊。而伊係經母親告知被告謝建勝壓力大而有意出售系爭房地,當時被告謝建勝娶外籍配偶及須扶養2名小孩,加上要還房貸才造成經濟壓力,被告謝建竹為免母親擔心若被告謝建勝賣掉房子後,家人不知要搬去何處,才以現金60萬元加上承受被告謝建勝之新光人壽公司抵押債務60萬元,將系爭房地買下。
㈡100年11月初曾接到新光人壽公司人員之電話,稱被告謝
建勝尚積欠40多萬元,惟不知被告謝建勝向新光人壽公司貸款總額。而於買受系爭房地後繳交1年多的貸款,當時
1個月要繳4,000多元之本息,伊於96年向第一信用合作社轉貸85萬元,其中540,603元用於代償被告謝建勝積欠新光人壽公司的貸款債務;另外60萬元分3次提領,然因時間久遠,不確定是以現金還是匯款方式給被告謝建勝。而新光人壽公司的抵押借款債務,借款債務人及抵押義務人的名義並無變更,仍為被告謝建勝之名義。
㈢被告謝建勝以15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母親亦有出資,故
買賣契約正本歸母親保管,因伊當時人在台中,故由被告謝建勝委託代書辦理過戶,被告謝建勝何以不能以12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又被告謝建勝並非以房屋向銀行借錢,而伊購買系爭房地時,並不知被告謝建勝欠款多少,是95年年初從台中搬回系爭房地居住,才接到銀行催討之文件。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
24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係於100年2月始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建竹而去調閱系爭房地之資料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距原告於100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附於起訴狀上),未逾一年,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謝建勝於93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積欠
信用卡款322,349元,業據提出信用卡正卡簡易申請書、查詢資料、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堪採信。
㈣次查被告謝建勝於94年6月2日購買系爭房地,復於94年
11月11日以買賣為由出售予被告謝建竹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參。又被告謝建竹辯稱以12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乙節,亦據被告謝建竹提出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單為證,原告雖質疑被告謝建竹提款無法證明係交付被告謝建勝云云,然觀之提款時間為94年10月21日、24日及28日,接連於8日內三次提領,且提領時間與被告謝建竹過戶系爭房地之時間緊接,是被告謝建竹辯稱提領6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用,尚堪採信。又被告謝建勝購買系爭房地時向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借貸,並以系爭房地定抵押權,嗣96年6月27日被告謝建竹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85萬元,以其中540,603元代償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之借款等節,亦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1年4月2日新一信社總字第668號函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謝建竹辯稱係以120萬元向被告謝建勝購買系爭房地,尚非無據。而被告謝建勝除有二輛分別為81、83年份之自小客車外,別無其他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謝建勝之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稽,是被告謝建勝出售轉讓系爭房地之行為即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㈤被告謝建竹否認知悉被告謝建勝之負債情形及知此移轉行
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云云,惟查系爭房地於被告謝建勝買受並向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借貸時,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評估之價值為1,532,567元,有該公司101年1月12日陳報狀後所附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被告謝建竹於被告謝建勝買受四個月後購買,系爭房地之價值當無鉅變之可能。而眾所揭知,銀行借貸評估抵押物之價值,均較市價為低,若以9折計算,系爭房地於94年間之市價約170萬元【計算式﹕0000000÷90/100≒0000000】,縱以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評估之價值1,532,567元或以被告謝建竹所提被告謝建勝購買系爭房地之契約書所載價金155萬元計,被告謝建竹以120萬元向被告謝建勝買受系爭房地,顯較市價為低。又被告謝建竹雖稱被告謝建勝購買系爭房地時其母有出資,故其以120萬元購買,並未過低云云,惟未提出相關事證本院審酌,自難採信。另被告謝建竹自承因母親告知被告謝建勝壓力過大有意出售系爭房地,若予出售,家人無處可住,始予購買。而所謂之壓力係因被告謝建勝當時娶妻,又有二名子,再加上房貸所致(見本院
100年11月23日調解序筆錄),而被告謝建勝表示購買系爭房地後仍有支出每月4,000元之房貸(見本院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每月應支付之房貸金額尚非過大,而被告謝建竹知悉被告謝建勝有工作(見本院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謝建勝尚非無法負荷扶養子女、配偶及房貸。是被告謝建勝因壓力過大而需出售系爭房地,顯有其他負債。另本件信用卡帳單均寄至系爭房地處,有帳單可參,則被告之母對被告謝建勝之經濟情形,尚難諉為不知,則被告之母因擔心系爭房地出售無處可住而向被告謝建竹求援以避免系爭房地出售,當無不告知緣由,被告謝建竹始得以低於市價之情形買受系爭房地,故被告謝建竹辯稱其不知買受系爭房地之行為有害及債權,即非可採。
㈥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有償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
且被告對此亦有所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謝建竹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謝建勝所有,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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