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8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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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2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87號原告 曾光雄
曾振華 曾淑卿 被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代表人 江德千 (院長)上列當事人間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嗣經其他共有人聲請強制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9116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就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主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48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未依法律裁判而偽造判決書之無效判決,本案為偽造公文書之公法爭議,且依民法第111條之規定,基於上開確定判決而生之民事執行亦屬無效。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上開確定判決為無效。
三、原告請求確認民事判決無效,係對民事判決之確定性有爭議,非公法上之爭議,若係不服民事確定判決而有提起再審之訴之意,應由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原告之訴,既屬私權爭議,行政法院既無審判權,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應移送民事法院審理。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洪遠亮法官徐瑞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