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范財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1年3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范財誌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關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范財誌於101年1月28日晚間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新竹市○○路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與成功路65巷交岔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執勤員警 呂昭正 騎乘警用機車沿成功路65巷行駛,適於成功路65巷口綠燈欲通行時發現上情,而尾隨異議人車輛,至中正路與武陵路口攔停異議人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當場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1年2月12日前之101年2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101年3月22日依前開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光碟中檔案PICT2316,時間為當日20時21分23秒,伊駕駛上開車輛經過成功路65巷北上的時候,交通燈號為綠燈,根本沒有闖紅燈,有影片證明,為何要硬說闖紅燈;檔案PICT2317,伊於成功路與中正路口停等40秒左右,為何員警這麼久的時間都沒有攔停;檔案PICT2318,伊右轉至中正路,直至伊在中正路、武陵路口等紅燈才攔停,此時離成功路65巷有1公里外的距離,時間過的這麼久,根本是員警隨便抓人誣賴,員警連開罰單,車號在眼前都會寫錯,而且擺明是看到A車違規,捉B車違規,隨便抓一個人交差了事,伊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證明並沒有闖紅燈,如果員警硬說闖紅燈,請提出照片證明,不要空口說白話,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無非係以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呂昭正於上開路段執行勤務時,親眼目睹違規經過為其主要依據。然查:
(一)證人呂昭正雖證稱: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伊填製,伊能確定勘驗光碟檔名PICT2316.AVI畫面結束前,異議人車輛行近的路口就是成功路與成功路65巷的交岔路口,異議人車輛距離成功路65巷口大約還有100公尺,伊先前有看過錄影內容,再到現場比對異議人車輛位置,才粗估距離大約100公尺,伊當時是騎警用機車沿成功路65巷,65巷是綠燈,伊從65巷出來時發現異議人車輛衝過成功路上的紅燈直行,跨越65巷口,且後來異議人車輛在成功路(與中正路交岔)右轉車道停等紅燈時,其車輛後方有車子擋到伊,伊警用機車無法向前行駛去攔停異議人,等他右轉中正路後,車子開很快,伊在後面追上去攔他,所以一直到中正武陵路口才攔停異議人,伊當時看到違規車輛闖紅燈時,是先注意車輛後方有一個天線,其他人的車沒有天線,伊從65巷右轉成功路後,才在違規車輛後方記下車號,舉發過程中異議人有說他沒闖紅燈等語。
(二)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檔名PICT2316.AVI內容如下:行車紀錄器畫面標示時間:2012.01.2820:20:24,長度1分鐘。
1、20時20分24秒,異議人駕駛車輛沿成功路行駛。
2、20時20分36秒,車輛靠路邊暫時停止後,隨即違規雙黃線迴轉。
3、20時20分54秒,車輛迴轉後,往前行駛一小段路即靠右於路邊停止。
4、20時21分04秒,前方遠處成功路與成功路65巷交岔路口,於成功路上之燈光號誌轉變為綠燈。
5、20時21分07秒,車輛向前行駛。
6、20時21分24秒,畫面結束。
(三)是審酌證人所述及前揭光碟勘驗內容,異議人車輛於錄影畫面中行駛位置距路口僅約100公尺,而行駛之道路成功路於20時21分04秒時已轉變為綠燈,再參以系爭路口時相變化,成功路方向綠燈秒數為75秒,有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劃報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則至20時22分19秒前,系爭路口之成功路均為綠燈時段,雖異議人所提光碟內容各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間有9秒鐘之斷開時間,而恰未錄得異議人車輛通過成功路與成功路65巷口之情形,然依檔案名稱PICT2317.AVI之起始畫面為20時21分32秒,異議人車輛於成功路上繼續向前行駛,將至之下個設有燈光號誌之路口則為成功路與中正路口,顯見該車早已通過成功路65巷口,而異議人車輛到達成功中正路口停等紅燈之時間則為20時21分44秒,尚在成功路與65巷交岔路口之成功路燈號於20時22分19秒轉為紅燈之前,可知異議人車輛應係在成功路綠燈狀態通過與65巷之交岔路口無訛;且參證人所述見違規車輛時,係先注意該車後方有一天線而為辨識,在右轉進入成功路後始記下車號等語,然車輛後方設有天線之車輛不在少數,證人是否有誤認車輛之可能性,尚無從完全排除,是本件既未有足夠之積極證據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未洽,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范財誌不罰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案證據尚有不足,卷內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得其確信,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