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非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非抗字第135號再抗告人高進龍
高進發共同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寶村 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0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03年9月29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4,0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再為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相對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而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無從認定相對人已屆期為付款提示。況雙方已約定債務之清償日期為113年9月24日,相對人不可能提前向伊等為付款之請求,原法院未慮上情,所為系爭本票裁定並不合法,其駁回抗告之裁定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系爭本票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三、原裁定以系爭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認再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因而維持系爭本票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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