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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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6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顏家欣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所為之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30號、103年度金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37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3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是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顏家欣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本院所為有罪之判決(104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以其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是前述本院之實體上判決,始為再審聲請人之有罪確定判決,乃再審聲請人竟向本院對最高法院之上述程序判決聲請再審,已難認為合法。又其雖提出再審書狀,然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於法亦有未合。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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