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3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明展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93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56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06、16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一時貪念才把河床上之扁柏搬走,動機僅為拾取無主之漂流木,並無竊盜之犯意,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故意駕車進入河床積極搜尋並以機械器具搬運扁柏而認定聲請人有竊盜犯行,未審酌聲請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均與竊盜之要件不符,且原確定判決未調查 張志偉 之證詞,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有不當,聲請人僅有侵占漂流物之犯行,原確定判決認定竊盜之事實有誤,爰依法提起再審云云。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聲請人之陳述, 江誼哲 之證詞,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森林被害告訴書、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車輛、器具等證據綜合判斷,並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聲請意旨泛指確定判決漏未調查重要之證據即「張志偉之證詞」,然並未具體說明該證據之內容、出處、欲證明之事項為何,且經本院調閱全卷,亦未見「張志偉」該人及其任何陳述資料,已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除此之外,聲請意旨並未提出其他任何新事證,所執再審理由均辯稱聲請人並無竊盜之動機、目的,並不構成竊盜犯行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重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爭執,顯非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或重要證據漏為審酌,亦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再審之事由均不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簡志龍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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