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他字第22號原告甲○○被告財團法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准許(96年度聲字第5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新台幣伍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醫字第6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原告不服,對之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5年度救字95號裁定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交第二審上訴費用新台幣(下同)51,247元,而該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醫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