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侵上訴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侵上訴字第87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振興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壹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8月20日執行羈押在案,至107年11月19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於案發地點與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間發生4次性交行為,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A女的意願,都是你情我願的,時間應該是自105年1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等語。惟查,被告本案犯行有告訴人A女於警偵及原審之指訴可憑,且有證人即A女母親B女(姓名年籍詳卷)、證人 梁秉祥 、 林燦鴻 、 廖文瑜 之證述可參,復有玲津藥局藥袋影本、A女手繪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2張、被告照片4張、被告指認其帶A女至友人地點之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6年7月5日雲警南偵字第1060007152號函暨失蹤人口查詢報表及106年7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A女及B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4次之犯罪嫌疑重大。
三、又被告於原審107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曾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囑警拘提始到案,原審於107年1月25日訊問後裁定予以羈押等情,有送達證書、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員警報告書、原審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參。被告雖設籍在「雲林縣○○鎮○○路○○○號」,惟該址是被告友人梁秉祥的房屋。被告雖於本院陳稱:戶口寄在這裡,都住在這裡,跑出去比較遠的地方玩一、二天,就沒有回來住這裡。平常去工作都回去仁愛路那裡住等語。如果沒有去工作,會去梁秉祥那裡幫忙,他太太經營麵攤等語(本院卷第
170至172頁)。惟查,證人梁秉祥於偵查中證稱:認識被告,他常常去我的麵攤吃東西,一週至少去一次。大部分都是自己一人去,有時會帶朋友去。(問:甲○○住處離你的麵攤約多遠?)他居無定所,我不知道他住哪裡,也不知道距離多遠等語(偵卷第51至53頁)。足認被告前揭於本院所述平日居住上開戶籍地云云,並非事實。依上開梁秉祥之證述,被告僅寄戶籍在梁秉祥住處之「雲林縣○○鎮○○路○○○號」,實際上平日居無定所等情,堪可認定。查被告於本案原審審理中,既曾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實際上未居住戶籍地,平日居無定所,顯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復審酌被告本案涉犯強制性交罪犯行,共計4罪,犯罪次數非少,惡性非輕,除對被害女子身心造成巨大傷害外,對於社會秩序及安全,存有重大危害,權衡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比例,自非過當,認為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符合比例原則。
四、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住在梁秉祥家,有固定住所,隨傳隨到,沒有羈押必要,請求給予交保或責付等語。惟查,被告並未住在梁秉祥家,平日居無定所,其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各情,無從以具保或責付方式替代及確保,且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羈押被告符合比例原則,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7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蔡憲德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