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選上更㈢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高雄市第一選舉區(北區)候選人,為爭取高雄市第一選區選民支持,以便能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舉辦之該屆立法委員選舉順利當選,竟與其競選總部特別助理 陳台 、競選總部總幹事兼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三民區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主任 陳重銘 ,及高雄市後備憲兵聯絡中心(以下簡稱高雄市後憲中心)副主任 蔡隆俸 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一月初,在高雄市○○區○○○路○○○號競選總部內召開會議,共商籌辦大型餐會,免費招待選民享用,以聚集人氣,拉抬聲勢,計劃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告在會議中指示應結合後備軍人幹部訓練班(以下簡稱 青溪 後幹班)及高雄市後憲中心兩大系統,以「青溪、後憲團結之夜」為名,舉辦萬人餐會造勢活動。經商定後,決定地點設於高雄市三民區本和里活動中心廣場,預計席開一千桌,並經由陳台介紹,以每桌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委請 林茂林 承辦餐會,並印製「青溪、後憲團結之夜,力挺後幹班234期學員長甲○○萬人團結晚會,後憲全力支持中華民國的捍衛者─忠貞鐵衛甲○○」等字樣之餐券,交由陳台、陳重銘、蔡隆俸及競選總部人員,循青溪後幹班及高雄市後憲中心系統,發予組織成員或其他不特定選民,並對外宣稱該次餐會無須支付費用,以使欲參加餐會之選民安心。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十七時許,持有餐券及未持有餐券之選民陸續到場,因人數超出預期,復臨時增加二百桌。而 李碧雲 、 曾世揚 、 黃國陽 、 曾建銘 、 周宏智 、 楊雅惠 、 朱再成 、 陳章家 、 汪秀蓮 、 王永發 、 蘇月英 、 王永州 、 翁國松 、 鄭天元 、 王總明 、 溫榮進 、 高豐麟 等人,均係高雄市第一選區之有投票權人,明知未繳納任何費用,且知悉被告登記參選立法委員選舉,竟紛紛入場,享用被告所交付每桌二千元相當於餐費之不正利益,被告則利用上台致詞及逐桌致意之機會,公開向在場選民要求投票支持,以此方式,對享用餐宴之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 約定渠 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共計花費二百四十萬元。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下簡稱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前往餐會蒐證並傳訊李碧雲等人後,並扣得餐券三張,因認被告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遽行判決,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並無利用餐會行賄之犯意,固於理由依憑證人 聶寧安 於上訴審所稱「為了拉抬人氣才辦的,我們事先先賣餐券,賣完後才辦的」、「(餐會的經費,何處來的)賣餐券募款來的」之證詞,說明被告競選總部事先以餐券募得之款項支付餐會費用,不能認係被告對與會之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云云。查上揭餐會席開一千二百桌,費用共計二百四十萬元。據證人林茂林於高雄市調查處陳稱:伊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日、二十三日,各向陳台領取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六十萬元等語(選偵字第三九號卷第九九頁反面),並有林茂林書立「茲收到陳重銘先生新台幣三十萬元」、「茲收到陳重銘先生新台幣五十萬元」及「茲收到陳重銘先生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正」之收據在卷可稽(同上卷第一0一、一0二頁)。且證人陳台於第一審亦稱三次交款予林茂林無訛(第一審卷第三一頁)。惟關於上揭費用之來源,證人陳台於高雄市調查處稱「要問陳重銘才清楚」(同上卷第六三頁反面);繼於檢察官偵查時稱「餐會經費來源我不清楚」(同上卷第六七頁)。而證人陳重銘於高雄市調查處、偵查及第一審之歷次陳述,似均未曾證稱渠針對上揭餐會而對外募款,或經手任何款項交予林茂林之情事。至陳台雖於第一審改稱「是競選總部的財務 儲誠文 先生交給我的,尾款一百六十萬元是 許敬民 轉交的,其他是儲先生交給我的」云云(第一審卷第三一頁)。惟證人儲誠文於上訴審所稱「(你是否有拿餐會的錢給陳台)我記得有兩次,一次是三十萬元,一次是五十萬元,共八十萬元,日期我忘記了」、「(錢是如何來的)是宏巨公司給甲○○贊助的。因甲○○不在,陳台來要拿餐會的錢,我就把這些錢給他,兩次都是這樣,我只有這兩次,其他沒有了」等語(上訴卷第五十頁)。關於宏巨公司二次捐款之金額,與卷附被告在第一審所提出之捐款人名單及明細表所載(第一審卷第八七頁),並不相符;且儲誠文似亦未指證渠所交付陳台之款項,係宏巨公司基於贊助上揭餐會之目的而捐助。又證人 許敬文 於高雄市調查處、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否認經手任何款項(選偵字第五五號卷第二七頁反面、第三一至三三頁),其後於檢察官第二次訊問及上訴審之證述,亦未指明交付予陳台之款項係為籌辦上揭餐會所募得(同上卷第四一頁;上訴卷第五一頁)。而陳台所交付林茂林之款項是否基於籌辦餐會之目的所募得,既攸關被告是否自行支付餐費而利用餐會行賄選舉權人之認定。原判決未就林茂林所取得二百四十萬之來源予以詳察,復未究明證人聶寧安所稱款項悉以賣餐券募款是否屬實。又置檢察官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㈣所引證人陳重銘、蔡隆俸之證據於不論。僅憑聶寧安上揭證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如行賄者與受賄者無此意思合致或被拒絕時,則祇成立行求賄賂罪。原判決雖於理由說明並無證據證明李碧雲、曾世揚、 黃國揚 、曾建銘、周宏智、楊雅惠、朱再成、陳章家、汪秀蓮、王永發、蘇月英、王永州、翁國松、鄭天元、王總明、溫榮進、高豐麟等有投票權人,本於投票受賄之意思前往聚餐,故被告不成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罪云云。惟卷附餐券明載「青溪、後憲團結之夜,力挺後幹班234期學員長甲○○萬人團結晚會,後憲全力支持中華民國的捍衛者─忠貞鐵衛甲○○」等字樣(上訴卷第一三一頁)。而證人陳台於偵查中證稱:餐會性質是造勢晚會,希望人氣旺(選偵字第六七頁反面);證人陳重銘於偵查中亦稱:被告因選情緊急,為拉抬聲勢,必須辦一個餐會來造勢,因為付款怕大家沒興趣,所以才決定發免費餐券,先讓民眾到場,再設一些募款箱讓大家自由樂捐等語(選偵字第四二號卷第二九頁)。且經上訴審勘驗現場錄影帶結果,被告確在場籲請支持其競選立法委員,亦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上訴卷第二一九頁)。是舉辦上揭餐會之目的,若係由被告以宴客之方法,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伊,如何並非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原判決就此未為任何之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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