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侵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樹選任辯護人李淵聯律師被告蔡榮源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榮樹、蔡榮源均各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榮樹、蔡榮源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6條之1之強姦殺人之重罪,且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10月6日執行羈押在案。茲本院以被告等羈押期間即將於101年1月5日屆滿。
二、經本院訊問被告蔡榮樹、蔡榮源後,其等涉犯強姦殺人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樹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卷,且有相關DNA鑑定報告、測謊報告在卷足憑,應可認定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本案所涉為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若判處有罪,被告等刑期可預見應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被告等逃匿以規避將來之審判或刑事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復參酌被告等涉犯之重罪情節,具高度危險性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等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1年
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蔡榮源部分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已於本院審理時解除,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簡志龍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