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來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28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薛來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來福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否認肇事,辯稱: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並未撞及告訴人 葉月雲 云云。則依其警詢、偵查中所供內容,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顯係對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否認犯罪事實,而非僅就有無過失加以辯解,是本件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薛來福駕駛自小貨車行經果菜市○○○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同向在左前方行走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非輕,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本件車禍發生迄今已逾半年,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