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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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富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04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家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陳家富於民國99年1月12日上午11時許,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鉗子2支、鐵撬1支、西餐刀1支等物,至 林祺展 位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以鉗子將上處前院以鐵絲網製成之圍籬剪開,毀越鐵絲網進入該庭院,並將住處木門門鎖等安全設備破壞,竊取林祺展所有之鐵質變電器、不銹鋼鐵管、鐵質排水濾網、原木桌椅及鐵製置物架等物,且將竊得之物先放置屋後約10公尺處,於返回再搬取物品欲離去時,為林祺展返家發現並攔阻,2人因之發生扭打,陳家富再以所攜帶之鐵撬、西餐刀等物毆打林祺展,致林祺展受有雙手、雙下肢挫傷、擦傷、腹部、胸部、右肩、右髖部挫傷及疑頸部挫傷等傷害,且其於毆打過程中,另向林祺展恫嚇稱:「我知道你家住這裡,你給我注意一點、小心一點」(臺語)。林祺展於99年1月12日、99年3月1日分別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上開犯行對被告提出強盜、傷害、恐嚇、毀損罪之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73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附帶敘明「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罪,本質上即含有對於安全設備之毀損及踰越,是被告此部分毀損鐵絲網圍籬及門鎖之安全設備行為,已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而確認陳家富確有毀損之行為(下稱前案)。詎陳家富明知其於99年1月12日上午11時許,確有因行竊而毀損宜蘭縣○○鎮○○路○○號鐵絲網圍籬及門鎖,復因行竊失風,於上處毆打、恐嚇林祺展之行為,則林祺展對之提出上開毀損、傷害及恐嚇之告訴本非無據,竟意圖使林祺展受刑事處分,於99年11月22日具狀向該管公務員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稱「林祺展對其提出之毀損、傷害及恐嚇之告訴全屬不實」而對林祺展提出誣告告訴,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41號案件對林祺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林祺展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家富否認證人即告訴人林祺展於前案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對被告陳家富而言,證人即告訴人林祺展於前案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家富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子 陳昶明 曾於102年1月8日具狀 陳明 本院稱被告因住院中無法到庭,並提出臺北榮總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其中載明被告之病名為精神分裂症,妄想型(見本院卷第15-16頁),本院即先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並以電話聯繫被告之子陳昶明並函詢臺北榮總蘇澳分院,其回覆略以:被告目前精神狀況尚可,經治療後已改善,已能理解日常生活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8、23頁)。其後於本院102年3月5日準備程序中,被告復當庭表示不用選任辯護人,可以自己陳述(見本院卷第37頁),且於該次準備程序及102年5月29日審判程序中,被告均可理解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序、並提出答辯要旨、聲請傳喚證人、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及詰問證人,明顯可見其所患疾病並未影響其陳述能力,仍可為自己辯護,自無指定辯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於事實欄一前案所載之時間,至告訴人林祺展位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下稱林祺展住處)行竊,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及有於99年
11月22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稱「林祺展對其提出之毀損、傷害及恐嚇之告訴全屬不實」而對林祺展提出誣告告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是依據地方法院(即本院)一審判決才提出誣告告訴,並非蓄意在沒有證據之下提誣告告訴;員警所拍照片有2種版本,恐為告訴人事後偽造;恐嚇為告訴人片面之詞,並無證人聽到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前案所載之時間至告訴人林祺展住處行竊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傷害罪、恐嚇罪,以及99年11月22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告訴人林祺展提出誣告告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林祺展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於99年11月22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99年度他字第1210號卷第1-3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54號(即前案)全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稱係依本院一審判決才提出誣告告訴,員警所拍照片
有2種版本,恐為告訴人事後偽造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林祺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在偵查中、高院證述提出受傷照片,傷勢如何來的?)當時發現陳家富行竊,我叫他不要走,陳家富拿東西砸我,他有帶牛排刀或西餐刀那種尖銳的東西放在口袋,他有用器械並有用手或腳攻擊我,當時我們二人有在地上扭打」、「他拿起地上管狀的東西打我,我一看到他撿拾東西,後來我們二人摔倒在地上扭打,他用刀子、地上尖銳的東西,抓到東西就往我身上戳」、「(問:(提示99上易2554號卷第28-29頁)照片上面的衣服破洞,如何造成?)他是拿西餐刀或牛排刀之類的刀子往我身上戳」、「(問:(提示99上易2554號卷第30-34頁)照片所示的人是你?)對,是我受傷的照片,照片是警察在案發現場幫我照的」、「警察到現場的時候,把我們二人從地上拉起來以後,警察就直接在現場拍照,警察很有經驗,知道他們從事這種行業的人,會亂說,所以警察到現場就直接蒐證,看門鎖怎麼破壞、熱水器廢鐵、木桌被撬壞的情形,我有指給警察看被毀損、行竊的情形,警察就直接在現場照相,並不是如被告所說隔一、二個小時,到門口的時候,我發現身上有傷勢,才又在現場拍攝我受傷的照片。警察是現場蒐證以後,把被告押到門口,那時候就問我是不是要提告、有什麼要蒐證,這段時間被告都在現場。就毀損的部分,被告是把鐵絲網扯壞,並不是拉開,這也是毀損。而且被告為了拿取桌子的木板,把桌子的結構破壞,這也是毀損。被告為了偷屋內物品,把門及門鎖損壞,也是毀損,被告還把熱水器的水龍頭上面可以拿的鐵質東西拆下,造成損壞」、「他恐嚇我,他說『你家住這裡我知道,你小心一點、你注意一點』」、「……警察來之後才把我們二個從地上拉起來,二個警察就開始蒐證,一個警察拿相機,警察有先問被告,但是被告耍賴都不配合,所以我們才從獨輪車那裡開始找,因為範圍很大,被告全程都在場,我不記得被告是否有上手銬,被告是全程跟著我及警察蒐證的,找一段時間,有些湊不出來,到門口我才想起其他一些在哪裡,我就跟另一個警察去拍攝蒐證,另一個警察跟被告在門口等,但是我跟另一個警察去蒐證的時間沒有多久,從門口到裡面約有100公尺,我們有整個巡過,原先以為是前半段被竊,後來才發現後半段也有被竊,被損壞的木門及水龍頭、獨輪車、被告腳印、圓凳、扭打及贓物工具的現場,都是在第一時間就拍攝的,圓凳、庭園燈是被告帶我們去拍的」(見本院卷第53-55、58-59頁);證人即前案承辦員警 陳清煌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提示101他805字卷第31-46頁)是否能確認這些照片,哪些是你們第一次蒐證所拍?哪些是第二次蒐證所拍?照片不是我拍的,我沒有辦法回答,我在現場是有看到照片上的內容,確實是已經拆卸下來了,東西留在現場,但是拍的時間我不確定,不是我拍的,我沒有辦法判定時間」「問:(提示101他805卷第33、36頁)水管、水龍頭等物品,是否在警方到場,就已經拆卸下來?)對」、「問:(提示高院卷第35-51頁)你在現場是否有看到如照片所示的情形?)有看到,我看到的情形跟照片所示相符,都拆開了,但是有沒有拆開的痕跡我沒有辦法判定,現場情形就如照片所示」、「問:(提示警卷第11頁上方照片)時間是2010.01.12.14:10,這不是現場照片,裡面很多都是2點多,案發時間應該是12點多,第25頁照片是12點多,這才是當場拍照的,是不是?)這是因為告訴人林祺展表示他還有被破壞的地方,要求我們再蒐證仔細一點,門打開有撬開的痕跡,所以14:10分的照片是後來去拍的,照片所顯示的時間是正確的拍攝時間,當時被告已經被帶到警局,是告訴人表示有些位置沒有照到,所以要求我們再到現場拍攝」(見本院卷第60-62頁)。參酌證人林祺展及陳清煌上開證述,被告於遭查獲後即由員警帶同被告、證人林祺展於現場進行拍照蒐證,此由現場照片有拍攝被告本人及員警影像可證(見101年度他字第805號卷第37頁下方照片、40頁上方照片、44頁下方照片、45頁上方照片);被告毀損圍籬、鐵絲網、木門門鎖、傷害證人林祺展部分之犯行,均有照片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805號卷第31-32、34-35、44頁),復有證人林祺展羅東聖母醫院99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101年度他字第805號卷第29頁),此亦與證人林祺展、陳清煌證述情節相符。又本件警方搜證照片雖確有2種不同之時間(2010.10.12及2009/1/13),惟參酌證人林祺展及陳清煌之證述,其中照片標註2009/1/13之時間,為第一次搜證時,由員警帶同被告、證人林祺展一同勘查現場時所拍,嗣後因證人林祺展表示要求再次蒐證,始再由員警與證人林祺展返回案發現場拍攝照片(即標註2010.10.12之照片),第二次蒐證時被告雖未在現場,惟於第一次蒐證時已就被告毀損及傷害部分予以確認並拍照,第二次蒐證僅對現場情況做細節之拍攝,且被告遭查獲後即由員警帶同與證人林祺展一同至警局,再由員警陪同證人林祺展返回現場,是證人林祺展並無任何時間再獨自返回現場偽造證據,亦無偽造證據用以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以恐嚇部分為告訴人片面之詞,並無證人聽到,伊
當時是向告訴人求饒云云,惟此部分亦經證人林祺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上所述,而竊賊於行竊之際,遭人發現,為免遭逮捕,口出惡言恐嚇被害人,乃常有之事,參酌被告於行竊之際為證人林祺展發覺後,即持鐵撬、西餐刀與證人林祺展扭打、傷害證人林祺展,此益可證被告並非求饒,而係奮力抵抗意圖脫逃。就恐嚇部分雖僅有證人林祺展單一指述,惟本件案發時現場僅有被告與證人林祺展,被告恐嚇之言語自僅有證人林祺展可親耳聽聞,且證人林祺展自警局初訊即指稱被告有於過程中出言恐嚇,於偵查及前審審理中具結後亦為相同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瑕疵,自足採據,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前案經本院一審於99年9月27日判決後,先於99年10
月12日具狀提出上訴,再於99年10月26日收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後於99年11月1日補提上訴理由,再於99年11月22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惟本件證人林祺展於前案案發當日即已於警詢時對被告提出傷害、恐嚇、毀損之告訴(見101年度他字第805號卷第28頁),被告於前案上訴準備程序中亦稱「我朋友說他要上訴就叫我要告他誣告」(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54號卷第59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問:如另案一審就認定你有傷害、恐嚇犯行,你還會提出告訴嗎?)不會,因為我尊重第一審判斷,一審判竊盜成立,誣告、損壞、傷害不成立,我才會提出誣告告訴」云云。查前案本院一審雖認被告不成立傷害、恐嚇、毀損部分之犯行,惟此係事實認定問題,被告為前案之行為人,對於是否有傷害、恐嚇、毀損之犯行,自應明確知悉,若證人林祺展確有誣告之犯行,被告為何不於案發之初立即提出告訴,而遲至收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後始對證人林祺展提出誣告告訴,此益可證被告明知證人林祺展對其提出之傷害、恐嚇、毀損告訴並非全然無據,仍因前案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上訴而挾怨報復,對證人林祺展提出誣告告訴,自有意圖使證人林祺展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之故意存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因與證人林祺展間就前案之竊盜案,因證人林祺展提出上訴即反控其誣告,誣指證人誣告,浪費司法資源,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幸本件被告誣告證人林祺展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4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前案之毀損、傷害、恐嚇等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54號為有罪認定並科與相當之刑責,暨被告教育程序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罰當其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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