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百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營偵字第五0一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二七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李百章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SM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標示三百二十二公里一百公尺附近時,因閃避不明車輛所掉落之物體,操作失當,致撞擊內側護欄後,停於內側車道,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若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有告訴人 陳宜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UH號自小客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亦閃避不及,因而追撞被告李百章之上開車輛,造成告訴人陳宜賢受有右額頭、右下背及左足跟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百章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宜賢告訴被告李百章過失傷害案件,經查被告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陳宜賢與被告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八月七日達成調解協議,告訴人陳宜賢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