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6號原告 蔡青樺 原告 黃麗鐶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國卿
參加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林培偉 被告 胡聖恩 訴訟代理人 林育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9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國卿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參拾元、給付原告蔡青樺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柒拾元,及均自一00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麗鐶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元部分自一00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蔡青樺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元、新臺幣陸萬元、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張國卿、蔡青樺、黃麗鐶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張國卿、蔡青樺、黃麗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國卿新臺幣(下同)醫療費用5,73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7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應給付原告蔡青樺醫療費用1,92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萬1,84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應給付原告黃麗鐶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後,原告蔡青樺追加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及拖吊費用24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原告黃麗鐶另追加請求被告賠償1萬6,290元(見本院卷第98頁)。嗣原告張國卿、蔡青樺均捨棄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並減縮其等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為各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第183頁);原告蔡青樺另減縮其車輛修復費用為4萬2,750元(見本院卷第186頁);原告黃麗鐶則減縮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或變更,均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5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省道台九線154.8公里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隧道內時,竟未加注意,而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對向由原告張國卿駕駛、附載原告蔡青樺、黃麗鐶之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張國卿受有頸性眩暈、胸壁挫傷等傷害,原告蔡青樺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害,原告黃麗鐶受有雙側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前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因此毀損。原告3人因前揭交通事故,分別受有下列損害:㈠原告張國卿為此支出醫療費用5,730元,且因前開交通事故,致身心均承受相當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3萬元;㈡原告蔡青樺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920元、拖吊費用2,000元、車輛修復費用(計算零件折舊後)13萬2,750元,扣除保險理賠9萬元後,尚有損害4萬2,750元,且原告蔡青樺原本在副駕駛座睡覺,突經撞擊而受傷,造成其日後對車輛之恐懼,精神上受有甚大傷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㈢原告黃麗鐶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萬6,290元,且原告黃麗鐶年紀已60歲,受傷後復原不易,須長期接受診療,身心受有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張國卿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3萬5,730元;應賠償原告蔡青樺醫療費用、拖吊費用、車輛修復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7萬6,670元;應賠償原告黃麗鐶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賠償原告黃麗鐶醫療費用1萬6,29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答辯以:原告張國卿、蔡青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前往醫院急診,當日即行出院,足見其等傷勢均非嚴重,其等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實屬過高;依原告黃麗鐶之傷勢,其請求5萬元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並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94至95頁、第182頁至183頁、第213頁),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次: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0年3月5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行經省道台九線154.8公里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隧道內時,疏未注意而駛入對向車道,致撞擊對向由原告張國卿駕駛、附載原告蔡青樺、黃麗鐶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原告張國卿、蔡青樺、黃麗鐶各受有前開傷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此受損之事實。
⒉原告張國卿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支出醫藥費用5,730元,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
⒊原告蔡青樺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920
元、拖吊費用2,000元、車輛修復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13萬2,750元,均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
⒋原告黃麗鐶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萬6,290元,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
㈡爭執事項:原告張國卿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原告蔡青樺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原告黃麗鐶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車不慎,致侵入對向車道,撞擊由原告張國卿駕駛、附載原告蔡青樺、黃麗鐶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致原告張國卿、蔡青樺、黃麗鐶各受有前開傷害,及原告蔡青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此受損等事實,乃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診斷書、車輛修理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資認定,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經查:
⒈原告張國卿、蔡青樺、黃麗鐶請求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張國卿、蔡青樺、黃麗鐶主張因前揭傷害,分別支出醫藥費用5,730元、1,920元、1萬6,290元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費用明細為證,且有永豐中醫診所102年5月14日函存卷可佐,應認原告張國卿、蔡青樺、黃麗鐶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蔡青樺請求車輛修復費用4萬2,750元、拖吊費用2,000元部分:
原告蔡青樺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毀損,受有拖吊費用2,000元、車輛修復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13萬2,750元之損害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蔡青樺提出車輛修理明細為證,應值認定。又原告蔡青樺就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已獲得參加人保險理賠9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參加人提出之委付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152頁),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蔡青樺前揭獲得保險理賠範圍之債權,即移轉於參加人,原告蔡青樺所受車輛修復費用13萬2,750元之損害,經扣除保險理賠9萬元後,尚受有損害4萬2,7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42750)。是原告蔡青樺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2,000元及車輛修復費用4萬2,750元,自均屬有據。
⒊原告張國卿、蔡青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萬元,及原告黃麗鐶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
本件原告3人於行車過程中突遭被告駕駛汽車迎面撞擊,並因此導致身體受傷,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原告3人分別所受之傷勢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兼衡原告張國卿、蔡青樺、黃麗鐶100年度所得各43萬餘元、29萬餘元、5萬餘元,原告張國卿名下並無不動產,原告蔡青樺名下有位於花蓮縣、嘉義市多筆不動產,原告黃麗鐶名下有位於臺北市、花蓮縣多筆不動產,被告並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有位於臺東縣之不動產,有兩造之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國卿、蔡青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各以1萬6,000元為適當,原告黃麗鐶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3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應認⑴原告張國卿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醫藥費用5,73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萬6,000元,合計2萬1,730元;⑵原告蔡青樺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920元、拖吊費用2,000元、車輛修復費用4萬2,75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萬6,000元,合計6萬2,670元;⑶原告黃麗鐶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萬6,29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合計46,29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張國卿2萬1,730元、賠償原告蔡青樺6萬2,6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賠償黃麗鐶4萬6,290元,及其中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部分(原告黃麗鐶就醫療費用部分並未請求被告賠償法定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蔡青樺追加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車輛修復費用及拖吊費用24萬9,500元,此部分原告蔡青樺係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諭知原告蔡青樺與被告各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原告黃麗鐶另追加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1萬6,290元,該部分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1項。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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