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哲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298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范哲銘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下午3時5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興路2段39號統一超商璞玉門市前欲右轉進入上開超商前停車場停車,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右轉。適有同行向由 謝佳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謝佳宏受有前額撕裂傷約2公分、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范哲銘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謝佳宏告訴被告范哲銘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業經被告給付完畢,有本院110年4月7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並經告訴人謝佳宏撤回對被告范哲銘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證,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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