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1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二八七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之配偶 黃陳富素 為其佑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其佑公司)之股東,被告以其佑公司截至民國八十二年度止未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新台幣(下同)一一、七八二、五三四元,已超過實收資本額一倍以上,乃函請其佑公司選擇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八十五年度內辦理增資或分配,逾期未辦理,將歸戶課徵其股東所得稅,惟其佑公司屆期並未依上揭規定辦理,被告初查乃就八十五年度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姓名及投資比例,於翌(八十六)年按各股東應分配所得予以歸戶課徵所得稅,核定原告配偶營利所得二、三五六、五0七元,合併核定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二、八三四、五一八元,應補徵稅額三九0、八九七元。原告不服,就營利所得項目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之配偶黃陳富素為其佑公司股東,其佑公司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五年底,實收資本額為一0、000、000元,原告配偶黃陳富素投資額二、000、000元,其佑公司至八十二年度止未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一一、七八二、五三四元,超過實收資本額一0、000、000元以上,因其佑公司並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且亦未於八十五年度內辦理增資或分配,被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按投資比例強制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原告之配偶黃陳富素八十六年度按各股東應分配所得被歸戶課徵營利所得額二、三五六、五0七元,並合併核定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額二、八三四、五一八元,應補繳納稅額三九0、八九七元,原告財產禁止處分,向銀行貸款到期,手續又無法辦理,原告至感不服。
(二)其佑公司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受同業拖累週轉不靈,公司倒閉,八十四年底即申請停止營業,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申請解散登記,公司歇業血本無歸,各股東確實並無收到分配營利盈餘。
(三)本件原告不服課稅處分,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提示資料向被告申請復查,並依法提起訴願,惟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一年,訴願機關仍不為決定,茲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綜合所得稅。˙˙˙」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第七十六條之一所明定。次按「應以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次一營業年度』或未及時歸戶案件『查獲年度』之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對象,於翌年按每股東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為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之配偶黃陳富素為其佑公司之股東,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以其佑公司截至八十二年度止未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一一、七
八二、五三四元,已超過其實收資本額一0、000、000元一倍以上,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以中區國稅彰縣資字第八五000二四一九號函請其佑公司選擇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八十五年度內辦理增資或分配,逾期未辦理,將歸戶課徵其股東所得稅,惟該公司屆期仍未依上揭規定辦理。被告機關初查乃就八十五年度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姓名及投資比例,於翌(八十六)年按各股東應分配所得予以歸戶課徵所得稅,核定原告營利所得二、三五六、五0七元,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原告不服,主張其截至八十五年度止並未收到其佑公司分配之盈餘,原核定應重行查明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查其佑公司截至八十二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金額確為一一、七
八二、五三四元,已超過其八十二年度實收資本額一0、000、000元,且該公司亦未選擇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辦理增資,初查依首揭規定,以原告配偶八十五年底投資額二、000、000元,占實收資本一0、0
00、000元比例,強制歸戶營利所得二、三五六、五0七元,並無不合,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提起訴願除執前詞爭執外,訴稱其並未收到任何其佑公司分配盈餘,不應課徵營利所得,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外,並以經查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固以收付實現為一般原則,惟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係屬一般原則之特別規定,該條對於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課稅,既定有明文,是訴稱未收到系爭營利所得不應課稅乙節,顯係對法令誤解,核無足採,遂予維持。
(三)至原告稱公司於八十三年間週轉不靈,八十四年間停止營業,至八十六年度均未分配盈餘,且提起訴願逾三個月未為決定,故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查本件財政部業已訴願決定在案,次查原告仍執前詞指稱,復無新事證可稽,所訴委無可採。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等語。
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綜合所得稅。˙˙˙」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第七十六條之一所明定。又按「應以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次一營業年度』或未及時歸戶案件『查獲年度』之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對象,於翌年按每股東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亦為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此函釋與上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第七十六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之配偶黃陳富素為其佑公司之股東,被告以其佑公司截至八十二年度止未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一一、七八二、五三四元,已超過實收資本額一倍以上,乃函請其佑公司選擇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八十五年度內辦理增資或分配,逾期未辦理,將歸戶課徵其股東所得稅,惟其佑公司屆期並未依上揭規定辦理,被告初查乃就八十五年度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姓名及投資比例,於翌(八十六)年按各股東應分配所得予以歸戶課徵所得稅,核定原告配偶營利所得二、三五六、五0七元,合併核定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二、八三四、五一八元,應補徵稅額三九0、八九七元。
三、原告雖訴稱其佑公司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受同業拖累週轉不靈,公司倒閉,八十四年底即申請停止營業,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申請解散登記,公司歇業血本無歸,各股東確實並無到分配營利盈餘,原告不需補繳稅額等語。惟查原告之配偶黃陳富素為其佑公司之股東,其佑公司截至八十二年度止未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一一、七八二、五三四元,已超過其實收資本額一0、00
0、000元一倍以上,被告機關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以中區國稅彰縣資字第八五000二四一九號函請其佑公司選擇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八十五年度內辦理增資或分配,逾期未辦理,將歸戶課徵其股東所得稅,惟該公司屆期仍未依上揭規定辦理。參諸原告自承其佑公司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核課確定,確有營利盈餘,又其佑公司八十三年度營業純益率為百分之四、一七,八十四年度營業純益率為百分之七,亦有營利事業申報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則原告於本件辯稱其佑公司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起均無營利盈餘,自非可採。是被告機關就八十五年度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姓名及投資比例,於翌
(八十六)年按各股東應分配所得予以歸戶課徵所得稅,核定原告營利所得二、
三五六、五0七元,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應補徵稅額三九0、八九七元,依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第七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及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示,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黃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