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1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原告泰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忠男 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台中縣政府代表人甲○○(縣長)訴訟代理人乙○○
丁○○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十)環署訴字第00一一0八九號及(九十)環署訴字第00一五七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合併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染整業,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派員至原告公司放流口採樣,檢驗結果為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除依法處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外,並限期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前改善完成。原告於改善期日屆滿日,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證明文件,向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報請查驗,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派員至原告公司放流口復查採樣,檢驗結果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乃認定原告未完成改善,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按日連續處罰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再收到原告所送改善完成報告書,報請查驗),每日處罰鍰六萬元,共計五十四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即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嗣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十時十分再派員至原告公司放流口復查採樣,檢驗結果仍未能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復依法追溯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繼續按日連續處罰至同年十一月八日原告再次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證明文件申請查驗日(該次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查驗結果,已符合放流水標準)止,每日處罰鍰六萬元,共計八十四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再提起行政訴訟(即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
二、兩造聲明: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及第一一八八號訴之聲明均相同: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及十一月七日復查取樣及送樣過程,顯有疑點如下:
⑴稽查人員所攜帶保存採樣水之冰箱內空無一物,無任何降溫物品,不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採樣水樣品保存四度C冷藏規定。
⑵關於採樣水檢測COD(化學需氧量)之保存,當日稽查人員採取水樣,
無加酸、亦無會同原告公司人員確認檢測水保存是否PH值小於2,即逕送驗。
綜合以上兩點,當日稽查人員採樣水保存顯有違反樣品保存規定,故當日採樣人員所使用不正確樣品保存方法,其檢測結果毫無標準性可言。
⒉原告之事業廢水均定期委託認可之代檢驗業者檢驗化學需氧量(以下簡稱C
OD),且均符合法定限值,則為何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十一月八日委託代檢驗之COD數值(46.8mg/L及3.1mg/L)與台中縣屬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及十一月七日出具之檢驗報告之COD數值(149mg/L及205mg/L)相差達三倍及甚達七十倍之多?相較於經認可之代檢驗業者之檢驗人員均為合格專業人員,實令人懷疑政府機關之檢驗人員是否與代檢驗業者等齊?其素質與能力是否合於法令規定?⒊檢驗COD所需之時間,根據公告之標準方法不超過四小時,而台中縣環境
保護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出具之檢驗報告為收樣日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前後時間長達六日,何以一項簡單之檢驗項目須如此曠日費時?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即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證明文件申請查驗,惟被告拖延至同年十一月七日始前來復驗,前後逾時達十四日之久!此皆事涉人民權益甚鉅(因按日連續處罰,每逾乙日即加罰六萬元以上),故該機關如此行徑似有悖政府為民服務之責任及義務。
㈡被告答辯:
⒈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派員至原告公司放流口採樣,檢驗
結果為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除依法處以六萬元罰鍰外並限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前改善完成。原告雖於期限內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證明文件報請查驗,惟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派員至該公司放流口復查採樣,檢驗結果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乃認定原告未完成改善依法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原告報請查驗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證明文件送達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之日),共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九日,共計五十四萬元,有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水質檢驗結果報告表及處分書函可稽,於法並無不合。
⒉嗣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再派員至原告公司放流口復查採
樣,檢驗結果仍未能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復認定原告未完成改善,依法追溯自前暫停開具處分書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再行開具處分書,繼續按日連續處罰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原告再次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證明文件報請查驗日止,執行按日處以六萬元罰鍰,連續處罰十四日,共計八十四萬元,於法亦無不合。
⒊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前往原告公司廠房復查取樣及送樣,均依環檢所公
告之樣品保存規定手冊編訂之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各種檢測樣品保存規定手冊之規定及現有保存設備辦理,另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檢驗室COD檢測採用環檢所公告之NIEA.W515.53A重鉻酸鉀迴流法檢測,該檢體執行添加,其回收率達100%,故而干擾排除,顯示本檢體之COD檢測值無誤,且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檢驗室以取得CNLA國際認證通過,操作過程一切均合於法規,並以公正、客觀、獨立的第三者服務,不受其他因素影響本檢測。原告雖主張稽查人員採樣及水樣保存與規定不符,但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予以證明,空言指摘,實不足採信。另原告固得自行委託代檢測機構採樣檢驗,以瞭解其排放廢水水質,惟不得以該檢驗之結果,據以反證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所為稽查檢驗有不實失確之處,且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採樣檢驗結果雖合格,但採樣時間不同,檢驗結果自然相異,每次檢驗結果僅針對該樣品負責,自不得以不同時間之檢驗結果冀求證明違規事實之不存在。
⒋原告雖稱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拖延採樣時間,惟查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係以無預
警之隨機性稽查採樣進行複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十一月七日期間,時隔周休二日、象神颱風以及雨天,為免影響樣品檢驗結果,始於十一月七日進行再複查採樣。本件原告所排放廢水,於暫停開具處分書日後,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無預警隨機稽查採樣,進行再複查,檢樣結果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足認原告未真正改善完妥,則本件自暫停開具處分書日起,再行開具處分書,繼續按日連續處罰,於法有據,至於按日連續處罰之停止日,乃係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規定而認定。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完成原告之廢水檢驗,判定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旋即將稽查結果以電話先行通知原告,而原告亦隨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將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檢驗證明文件送達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局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再派員查驗結果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停止處罰,實無違誤。
理由
一、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依左列規定:一、::。二、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查驗日起算。」、「事業於本法第三十八條::按日連續處罰中,經完成改善,並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經主管機關查驗結果未符合規定者,自前項暫停開具處分書日起,再行開具處分書,繼續按日連續處罰;::。」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五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從事染整業,工廠排放廢(污)水,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派員前往稽查採樣,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及水溫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之限值。被告乃據以裁處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前改善完成。原告於改善期限屆滿日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證明文件,向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報請查驗。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十時四十五分派員前往複查,採樣、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一四九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乃認定原告未完成改善,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按日連續處罰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日止(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再收到原告所送改善完成報告書,報請查驗),每日處罰鍰六萬元,共計五十四萬元。嗣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十時十分派員至原告公司放流口複查採樣,結果仍未能符合放流水標準,仍認定原告未完全改善,被告復依法追溯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繼續按日連續處罰至同年十一月八日原告再次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證明文件申請查驗日止按日連續處罰十四日,共計八十四萬元罰鍰,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非無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二、經查按日連續處罰之制度本質,性質上係屬行政執行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十月廿三日(89)環署水字第00六二六四五號函亦同此認定),而行政執行罰之目的乃在督促義務人「將來」義務之履行,並非對「過去」行為之處罰,故於義務人已申報完成改善,並經檢驗合格後,主管機關即已失去督促將來改善的意義,其再為處罰已無法令之授權目的(授權主管機關處執行罰以督促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情事存在,自不得再就改善前義務人之違法行為予以處罰。本件原告再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證明文件申請查驗,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再派員查驗結果,已符合放流水標準,有原告公司之函件、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水值樣品檢驗報告,及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各一紙附原處分卷可憑,依上開證明,被告自不得再就改善前原告之違法行為予以處罰。且被告於原告改善完成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九日及同年十二月廿六日,始行使職權,分別回溯執行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同月廿五日止,及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共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之按日連續處罰,亦有權力濫用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七三號、三四一五號判決參照)。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誤。原告起訴意旨雖未執此指責,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均予撤銷,以昭折服。兩造其餘訴辯事由,爰不復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林秋華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邱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