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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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328號聲請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西元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二00七)西民一初字第一二八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原係夫妻關係,後因感情破裂,經聲請人訴請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以西元2007年3月27日(2007)西民一初字第128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上開判決並於西元2007年6月18日確定生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西元2007年3月27日(2007)西民一初字第128號民事判決暨其生效證明書、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桂南公證處西元2008年7月16日(2008)桂南證字第3533、3534號公證書、海基會民國97年8月19日(97)南核字第063670、063672號證明各1份等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雙方共同生活時間較短,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相對人自1995年始與原告中斷聯繫,至今杳無音訊,雙方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夫妻感情卻已破裂等情為據,准予判決兩造離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亦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相違;又大陸地區業於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嗣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廖美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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